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3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755號)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甲○○於民國96年間曾犯詐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簡字第1543號裁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聲減字第3008號減刑裁判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9月19日入監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
二、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18號2 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成份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於98年8月3 日,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99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前科查詢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六頁至第14頁、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9號卷第3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考量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商肄業,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