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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輔佐人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3 月間,透過某不知情之林姓男子結識綽號「石董」之成年男子石宗義(另案判決確定),其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供他人虛設公司,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該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遭他人將該空白支票轉手販賣作為對外詐騙等不法用途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縱然有人以虛設之人頭公司及所申請之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概括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左右作為代價,於94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某處,由甲○○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予石宗義,供石宗義以其名義虛設人頭公司,並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再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任由石宗義使用。而石宗義於取得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後,先於94年3 月22日以甲○○任負責人名義申請設立鏮鍹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獲准,又於同年5 月3 日以甲○○名義申請設立卡第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第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獲准,並自94年3 月30日起迄至同年6 月間,在甲○○均隨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之情況下,先至臺北市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之鏮鍹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又分別至臺北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依序開立帳號各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之卡第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於開戶手續完成後,由以石宗義為首具有相同詐欺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存簿、印鑑章等帳戶資料分向上開各該金融機構大量領取空白支票簿後,即刊登類似「支票供周轉」之廣告內容,伺機以每張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同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特定人,藉以持票虛偽支付款項、清償債務、供作擔保等而從事詐騙行為;嗣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敵江(另案審結)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鏮鍹企業社(負責人甲○○)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60萬元、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帳號:000000000 、票號:0000000 ),明知其經濟困窘,自己或是支票發票人均無資力使支票兌現,仍於95年2 月間持向乙○○借款60萬元,乙○○不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60萬元給黃敵江,黃敵江詐得財物後,即任令該支票於95年3 月20日退票,復避不見面,亦不願出面說明或還款,乙○○始知受騙。後因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石宗義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2 樓居所,搜索扣押相關支票及帳冊等犯罪所用之物,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緝字第4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見本院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石宗義之供詞。

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票據往來明細、退票紀錄查詢資料、鏮鍹企業社及卡第亞公司登記案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等書證。

五、比較新舊法: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幫助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幫助犯部分: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將第30條「從犯」之規定,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罰金刑之最低度為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論以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論以連續犯一罪之規定不利(幫助犯部分僅係文字修正,並非法律變更);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

㈣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修正前之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為有利,同上之理,亦應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將身分證件提供予以石宗義為首之詐騙集團虛設兩家公司,並配合至上開各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存摺、印鑑章均交給該集團使用,任由該集團持以請領大量空白支票簽發使用,並販售予同有詐欺犯意之黃敵江得利,且藉以詐得乙○○之上開款項,顯然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身分證件、協助完成開戶手續之所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提供身分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人頭負責人、配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提供個人資料而成為詐騙犯罪集團之幫兇,仍貪圖小利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亦因此擾亂票據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現因年事已高與疾病而居住在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伯特利會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長榮養護院、部分截肢後肢體無力、無法自理大小便之生活狀況(見該養護院之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診斷證明書、輔佐人即該養護院社工丙○○之當庭陳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前於96年9 月4 日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此有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件在卷可稽,亦即,係於前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方遭通緝並緝獲,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之適用,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85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其於5 年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生活環境、身體健康情形(詳參前揭所述)等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