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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組、骰子參顆、方位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查獲時只有一桌賭客,規模甚小,抽頭金只有新台幣400 元,對社會法益侵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麻將壹組、骰子參顆、方位骰子壹顆、牌尺肆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4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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