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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冠霆陳琪媛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即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洪國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已據實陳述,並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偵查,且並無勾串共犯之虞,況依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所犯雖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並無逃亡之虞,且因家中清寒,弟妹需錢註冊,目前家中僅靠父親微薄收入,難以餬口,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其中就勾串共犯之虞部分,雖本院已於審判中分離審判程序,使共犯張定鵬、李港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然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複審制,亦即第二審程序屬於「第二次」之第一審,是同屬事實審之一,共犯仍不無於該程序有勾串之情,是此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所涉犯強盜案件,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而本院並非單以該款原因為其羈押原因,自與大法官會議所指意旨相符。至所謂家中清寒,弟妹需錢註冊,目前家中僅靠父親微薄收入,難以餬口一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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