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2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22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各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並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0號及97年度易字第3278號、97年度簡字第6926號、97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