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豪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俊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加重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二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 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案號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 │ │ │四八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後├────┼───────────┼───────────┼───────────┤ │事│ 案號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實│ │五號 │ │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確├────┼───────────┼───────────┼───────────┤ │定│ 案號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判│ │五號 │ │ │ │決├────┼───────────┼───────────┼───────────┤ │ │判決確定│ 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一年一月確定。 │ └──────────────────────────────────────────┘ ┌──────┬───────────┬───────────┐ │ 編號 │ 四 │ 五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二月 │ ├──────┼───────────┼───────────┤ │ 犯罪日期 │ 九十九年六月四日 │ 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同編號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 │ │ │○號 │ ├─┬────┼───────────┼───────────┤ │最│ 法院 │同編號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同編號一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 │實│ │ │七號 │ │審├────┼───────────┼───────────┤ │ │判決日期│同編號一 │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 ├─┼────┼───────────┼───────────┤ │ │ 法院 │同編號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同編號一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 │判│ │ │七號 │ │決├────┼───────────┼───────────┤ │ │判決確定│同編號一 │ 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