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2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苑汝琦
- 選任辯護人
- 邱群傑律師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苑汝琦(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由警調人員拘提到案後,自願陪同警方至住所進行搜索,當日到場之警方人員攜離被告妻子所有廠牌為APPLE之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及被告甫自公司帶回家中進行重新安裝之同廠牌iMAC桌上型電腦各1部。被告於本案與其他同案被告陳榮順、邱亦龍及RICKY SHU聯絡之工具均係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同廠牌之iphone行動電話,以簡訊、電話進行聯繫,或於網路下載SKYPE、FRING與同案被告RICKYSHU聯絡,該行動電話亦一併由警方查扣,故該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均與本案案情無關,亦無證據可供日後偵查、審判使用,爰聲請返還該扣押之2部電腦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於99年4月8日遭士林憲兵隊拘提時,確扣得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及iMAC桌上型電腦各1部,有士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1紙(見99年度偵字第9120號偵查卷第42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主張其未使用該2部電腦與同案被告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該筆記型電腦為其妻子所有,桌上型電腦則為其經營之公司所有。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電腦非為其所有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被告亦自承與同案被告RICKY SHU均係以電話、簡訊及網路聯絡(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76號卷第8頁背面)等語,同案被告邱亦龍並稱其與被告聯絡係以MSN方式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00頁背面),同案被告RICKY SHU亦稱係以Email、Msn、Skype聯絡被告(參見99年度偵字第9120號偵查卷第23頁)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RICKY SHU、邱亦龍等確有使用電腦通訊相關設備供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依前開事證,不能排除被告有使用扣案2部電腦供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可能,此有待本院留存勘驗,故被告主張該等電腦2部全然與本案事實無關,尚難採認,是於本案依法調查相關證據審結前,自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電腦2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