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98年度執字第7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受刑人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1552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5年5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9500155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嗣受刑人因未到案接受執行,由臺北地檢署於99年2月26日以甲○玲執造緝字第699號發布通緝,並於同日緝獲入監,現正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已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本院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