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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淨重零點陸伍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零公克,餘重零點陸伍貳零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並聲請宣告沒收之部分係屬誤載,應更正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4號9樓之21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11月6 日20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袋(淨重0.6580公克,取樣0.0060公克,餘重0.6520 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6196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99年度執聲字第547號聲請書(聲請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並聲請宣告沒收之部分係屬誤載,應更正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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