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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瀆職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郭惠玲呂政燁柯姿佐

  • 當事人
    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97號自 訴 人 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I○○、宇○○、戊○○、己○○、卯○○、C○○、酉○○○、未○○、N○○、地○○、F○○、M○○、黃○○、H○○、P○○、宙○○、天○○、E○○、辛○○、亥○○、辰○○、壬○○、巳○○、寅○、癸○○、庚○○、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乙○○○無線衛星 電視台、甲○○○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東森華榮傳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玄○○、K○○、丁○○、G○○、L○○、午○○、Q○○、戌○○、子○○、O○○、丑○○、A○○、D○○、J○○、不姓名檢察官等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查本件自訴人申○○所提之前開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自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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