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36號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夏興國(簡稱抗告人)聲請對原審法院99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再審,惟原審法院99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72號判決駁回上訴,係第二審判決確定,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而原審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案件與聲請人無關,有該案裁定在卷可參,抗告人非該案聲請再審權人,是抗告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制度係針對個案「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而「自訴不受理」判決,係不具拘束力之程序判決,依釋字第135 、271 、499 、53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8號判例要旨,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之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另依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本件抗告人原以分項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等情事,為不具拘束力之無效裁判,因既然是「聲請案」,原審法院分案室應以「聲」字案分案,惟卻以「聲請再審案」之「聲再案」分案,而原審法院法官明知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猶一錯再錯做成原裁定,是本件原審法院分案室人員分案錯誤在先、法官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抗告人的訴訟救濟權,係涉犯刑法第124 、125 、128 、304 條等罪嫌,該等裁判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79 條第5 款違背法令之情形,爰請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李英豪審判長將99年度自字第56號依職權及本人指摘改分99年度聲字第1568號,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裁定將99年度賠字第25號裁定之第一次裁定撤銷後,檢卷送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依據覆議審判程序辦理救濟之救濟程序,將「不受理」裁判程序撤銷,回復至實體審判程序等前例,將本件依職權或抗告人之聲請,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撤銷原裁定,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另請依法律扶助法第4 條第2項 、律師法第20至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抗告人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抗告人自訴云云。
三、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3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對該院99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再審,因該院99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72號判決駁回上訴,係第二審判決確定,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而原審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案件與聲請人無關,有該案裁定在卷可參,抗告人非該案聲請再審權人,其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具狀聲請對該裁判依法定程序回復實體審判,並非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請求實體重新審理之特別救濟程序,法院如認為再審有理由時,應為再審之裁定,並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436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具狀請求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判依法定程序回復實體審判等情,其主張之法定程序應認即為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聲請再審」案由分案,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有誤會。
(二)又法律扶助法第4 條第2 項固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法律扶助事務與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業務息息相關,本法並規定必須由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為使法律扶助工作得以順利推展,另於第二項明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可知,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立場,此觀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司法人員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甚明。依此,法院僅得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並無就特定案件逕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扶助之權利,否則法律扶助法第二章關於「法律扶助之申請」等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故抗告人若有法律扶助之需求,自應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申請。至於由法院開立個案轉介單之情形,乃發生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法院公設辯護人員額不足,故透過公設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三方共同分配案件,由法院公設辯護人分案股開立個案轉介單、傳真予法律扶助基金會。是抗告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開立轉介單或指定律師提供訴訟救助,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又按「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30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須已合法提起自訴,其後始有通知檢察官出庭陳述意見之問題。抗告人既未合法提起自訴,則其聲請法院移請檢察官協助其自訴,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要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