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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瀆職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楊貴雄許必奇周明鴻

  • 當事人
    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72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午○○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F○○、天○○、丙○○、丁○○、丑○○、黃○○、未○○○、巳○○、K○○、亥○○、C○○、J○○、宙○○、E○○、M○○、地○○、戌○○、B○○、己○○、酉○○、寅○○、庚○○、卯○○、子○、辛○○、戊○○、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甲○○○○○○○ ○○○、SENT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宇○○、H○○、乙○○、D○○、I○○、辰○○、劭燕玲、申○○、壬○○、L○○、癸○○、玄○○、A○○、G○○、不詳姓名檢察官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7號,中華民國99 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午○○以F○○、天○○、丙○○、丁○○、丑○○、黃○○、未○○○、巳○○、K○○、亥○○、C○○、J○○、宙○○、E○○、M○○、地○○、戌○○、B○○、己○○、酉○○、寅○○、庚○○、卯○○、子○、辛○○、戊○○、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甲○○○○○○○○○○、SENT三立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新聞部、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宇○○、H○○、乙○○、D○○、I○○、辰○○、劭燕玲、申○○、壬○○、L○○、癸○○、玄○○、A○○、G○○、不詳姓名檢察官等人涉有瀆職罪嫌,因而提起本件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書後七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同年 9月8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聲協自訴案,而原審法院誤為「自訴案」,並為枉法裁判,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經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以協助自訴之相關規定;且在提起自訴前,亦無檢察官協助自訴、承受或擔當訴訟等相關規定;又自訴人縱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之規定,亦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之,並非向法院請求,而上訴人主張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指定律師協助自訴云云,均與法不合,核屬無據。又細繹上訴人前揭聲請之目的,顯係為提起自訴,而原審法院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徵原審法院已斟酌上訴人前揭聲請目的,並基於為上訴人利益之考量,給予上訴人補正提起自訴法律程式之機會,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依法判決自訴不受理,難謂有何不當。是自訴人以伊係聲請法律扶助案件,原審法院卻以自訴案件辦理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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