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97、1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③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④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②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③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①、編號2 之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易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7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於同年8 月1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為如下行為:㈠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附表編號1 所載速食餐廳內盤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之①所示之海洛因3 包、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各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③、④所示之注射針筒等物。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1 日下午4 時許甫生產完畢之當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52 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5A19第一病床上,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日(2 日)為警據報前往醫院病房盤檢查獲,並在病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之①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其所有各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②、③所示之注射針筒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及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易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各該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5日之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且被告兩度驗尿結果,各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該兩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依序為:029256、023808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毒品等物為憑(詳如附表所示),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警察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佐以現今毒品檢驗實務所能檢出安非他命類、嗎啡類尿液陽性反應之檢驗時限,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7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於同年8 月1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各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自述罹患心臟瓣膜缺損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前次查獲後不久旋即又再行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合併定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嫌過重,被告請求合併定有期徒刑1 年亦嫌過輕,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各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其餘附表所示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筒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於本院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均係供其犯各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且無法定沒收事由存在,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物品(案號) │ ├──┼──────┼────────┼──────────────┤ │ 1 │99年3 月3 日│臺北市中正區羅斯│①海洛因3 小包(驗餘總淨重1.│ │ │下午1 時許 │福路4 段134 號頂│ 25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 │ │ │呱呱速食餐廳內 │ )。 │ │ │ │ │②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秤毛重│ │ │ │ │ 0.3820公克,淨重0.077 公克│ │ │ │ │ ,驗餘淨重0.0768公克)。 │ │ │ │ │③上開海洛因包裝袋3 只、注射│ │ │ │ │ 針筒2 支、食鹽水1 瓶。 │ │ │ │ │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 │ │ │ │ 、玻璃球吸食器1 顆。 │ │ │ │ │ │ │ │ │ │(9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 │ │ │ │(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75號) │ │ │ │ │(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 ├──┼──────┼────────┼──────────────┤ │ 2 │99年5 月2 日│臺北市信義區吳興│①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 │ │ │街252 號之臺北醫│ 淨重0.2 公克)。 │ │ │ │學大學附設醫院內│②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 只、注射│ │ │ │ │ 針筒2 支、空包裝袋3 只。 │ │ │ │ │③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 │ │ │ │ │ │(98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 │ │ │ │(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3 號) │ │ │ │ │(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