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治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96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3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99 年1月14日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7 月8 日下午某時,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於吸食完畢後不久,陳治成復在相同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自下方點火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路段為警攔檢,且經陳治成本人同意採尿送驗後,而告查獲。
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治成所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可證,是足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甫因99年1月25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9 月27日判決確定),竟未收警惕,而於99年7 月9 日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一犯再犯,本不宜輕縱;復審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固非輕,然究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烤漆業、月入約新臺幣四萬元左右、現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等學歷、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