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人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人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人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後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2 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就施用毒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因鄭人豪於98 年9月、10月間,又再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故前揭假釋遭撤銷,原應執行1 年14日之殘刑,惟鄭人豪上開甲、乙2 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故於減刑後,鄭人豪之前揭徒刑,應認為已於9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惟鄭人豪竟不知悔改,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99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日,在臺北市東湖之山上,將其於之前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慶哥」寄託,而代為藏放「慶哥」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 枝(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4顆等物挖出,鄭人豪因「慶哥」之交付而持有上揭槍彈,並將之藏置於其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9巷45號11樓之15居處。嗣於99年8 月16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10 巷12 號前,不知情之劉學翰提著手提包靠近鄭人豪所駕車牌號碼7383ZB號自小客車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當場在劉學翰所提之手提包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鄭人豪所寄藏之前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人豪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學翰證述遭查獲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稽。又扣案之上揭制式手槍1 枝、仿造手槍1 枝、子彈14顆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制式手槍乃係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7型(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造手槍乃係具殺傷力之仿以色列IMI 廠941FBL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子彈部分,則係14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2253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128 、12 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行足堪認定。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於盤查劉學翰時,被告立即對警員表示手提包為被告所有,並示意劉學翰將手提包交給被告,因認本件有自首規定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自稱「我想說接過該手提包後要逃跑」等語(偵卷17頁),則顯然被告見警員上前盤檢劉學翰時,即示意劉學翰將手提包交給被告時,被告並無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願,係因警員阻止劉學翰交付手提包,且劉學翰已同意警員搜索,進而查獲本件,從而本件並無自首規定適用餘地,特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8 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 條第4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罪手段、所寄藏之槍彈數量、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於遭警查緝時坦白供述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仿造手槍各1 支(各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次,扣案14顆制式子彈中之6 顆,本具有殺傷力,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庸沒收,但餘扣案之8 顆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上8 顆制式子彈,亦應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另扣案之5 顆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尚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 │ │ ├───┼───────────┼──────────┤ │ 1 │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內含彈匣1個 │ │ │編號:0000000000) │ │ ├───┼───────────┼──────────┤ │ 2 │仿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內含彈匣1個 │ │ │編號:0000000000) │ │ ├───┼───────────┼──────────┤ │ 3 │制式9MM子彈8顆 │原查扣制式9MM 子彈14│ │ │ │顆,但業經試射擊發6 │ │ │ │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 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