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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明和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③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④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復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2年8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①、②之刑,後於84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於89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並與③至⑤之刑接續執行,又於95年5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又遭撤銷,先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詳下述),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4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1號裁定就①至⑤之罪均依法減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於97年1 月14日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未再指揮執行,故上開各罪已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

二、林明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7年6 月1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9 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6巷19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上址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明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9 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鴉片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24652號)各1 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7年6 月1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③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④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復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2年8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①、②之刑,後於84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於89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並與③至⑤之刑接續執行,又於95年5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又遭撤銷,先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4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1號裁定就①至⑤之罪均依法減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於97年1 月14日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未再指揮執行,故上開各罪已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減刑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科97年1 月24日簽呈影本(本件殘刑已無庸執行,逕予簽結)各1 份存卷可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就執行完畢日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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