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聖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之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八行所載「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5月26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理由欄三之第十五行至第十八所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⑷所載之前科,甫於98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應更正為「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
⑵、⑶所載之刑事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事實欄一之第27行至第28行所載「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5月26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理由欄三之第15行至第18行所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⑷所載之前科,甫於98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應更正為「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⑵、⑶所載之刑事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顯有誤寫之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