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共同
選任辯護人陳松棟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黃榮圖(於民國90年8月31日死亡)之子,丙○○則為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1巷14號1樓,下稱臺灣羽毛公司)經理,負責處理黃榮圖交辦之事項。渠等均明知黃榮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誠泰銀行慶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90年8月31日黃榮圖死亡後,業已屬於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甲○○、子黃明山、黃明煌、戊○○、黃明德、黃明堂、黃明守(已歿)之繼承人、黃志隆、丁○○、陳峻忠及陳峻郎等所共有,縱黃榮圖生前曾委由渠等代為提領款項,自斯時起該委任關係亦消滅,不得擅自再以黃榮圖名義取款。詎戊○○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9月3日,由戊○○指示丙○○盜用「黃榮圖」之印章,連續蓋用於上海商銀及誠泰銀行之取款憑條上,並填寫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50萬元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連續持向前開銀行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黃榮圖取款,而如數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及上海商銀、誠泰銀行對於客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戊○○、丙○○之供述,及黃榮圖死亡證明書、黃榮圖三親等查詢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0年9月3日存摺取款憑條、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90 年9月3日取款條、巫秀鳳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 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丙○○固供認於前揭時間自黃榮圖誠泰銀行帳戶提領50 萬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丙○○均辯稱: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90年9月3日甲○○說辦喪事沒錢,因此被告戊○○指示被告丙○○自黃榮圖帳戶內提領50萬元,當日在靈堂前交給甲○○供辦喪事之用等語。另25萬元部分,係於90年5月份黃榮圖住院時,甲○○向戊○○吵說黃榮圖沒給生活費,要戊○○支付,故被告戊○○開立18張其妻巫秀鳳名義為發票人、面額25萬元之支票給甲○○,但黃榮圖知道後,很生氣說要自己來負擔,故開立500萬欠條給戊○○,並囑咐丙○○自黃榮圖之帳戶內取款支付上開票款等語;被告丙○○另辯稱:黃榮圖之存摺係由伊保管,但印鑑係由黃榮圖親自保管,平時會放幾張蓋好印章之取款憑條在伊處,交待伊款項之用途及供急用使用,本案系爭25萬元及50萬元款項即使用上開已蓋好印章之取款憑條取款。另系爭25萬元係伊依黃榮圖指示支付甲○○所持有上開9月1日到期之支票,伊係於90年8月29日將取款條及匯款單託上海商銀人員帶回,並交代行員於同月31日匯出,但因行員太忙而忘記,才於9月3日匯款至巫秀鳳之帳戶中等語。
四、提款25萬元部分:
㈠經查,黃榮圖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海商銀黃榮圖帳戶)於90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經以蓋用黃榮圖印鑑之取款憑條領取現金新台幣(以下同)25萬元之事實,固有上海商銀97年10月23日函及附件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 301號卷第132至133頁),並為被告戊○○、丙○○二人所是認,堪予採信。惟依臺灣羽毛公司與上海商銀內湖分行之往來習慣,係由上海商銀內湖分行固定於每週三、五下午二時許,派員至臺灣羽毛公司收取包括該公司及黃榮圖帳戶之取款條、匯款單及撥款文件等業務資料,帶回銀行依委辦事項辦理存、取、匯款事宜;本件由該銀行於前開提款當日即99年9月3日,將前述提款匯至巫秀鳳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即係由時任上海商銀內湖分行永款業務助理之乙○○填載匯款名義人巫秀鳳之身分證字號,而本次提、匯款資料,係於提、匯款前一週,即90年7月29日(星期三)或90年8月31日(星期五)自臺灣羽毛公司取回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4714號卷第48頁)。核與被告丙○○供稱該25萬元係委由上海商銀人員提領後匯至彰化商銀巫秀鳳帳戶兌現支票等語相符。是本件上海商銀內湖分行之提、匯款作業日期(90年9月3日)雖在帳戶名義人黃榮圖死亡(90年8月31日下午7時40分)之後,然該提、匯款作業顯係依照上海商銀與臺灣羽毛公司之作業慣例統一為之,而非直接臨櫃辦理,否則於提、匯款當時,即應由承辦人員指示補正,再為辦理,殆無另由銀行人員乙○○代為補填巫秀鳳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理。從而,本件提、匯款之交辦時間確在黃榮圖死亡之前,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戊○○之妻巫秀鳳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以下簡稱彰化商銀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彰化商銀巫秀鳳帳戶),於以本人名義由上海商銀內湖分行匯入前述25萬元後,即經票據中心扣帳轉提同額(25萬元)款項,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97年7月25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16301號卷第3至9頁)。而彰化商銀巫秀鳳帳戶中,自90年7月1至91年12月1日,每月1日均有面額25萬元之支票到期,其中除90年10月2日之支票係由甲○○背書後,經朱麗華提示外,其餘均由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甲○○帳戶)提示,亦有彰化商銀建成分行97年8月18日函及檢附之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11至47頁)。詰之證人甲○○復證稱前述18張面額各25萬元支票係由被告戊○○簽發之生活費用,經其同時取得逐期提示,且均獲兌付等語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98頁)。是證人甲○○及被告戊○○就前開支票之取得、交付情形,雖有黃榮圖親自交付(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6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及戊○○交付後,始由黃榮圖承諾給付(詳被告戊○○歷次答辯)之爭執,然該支票確經黃榮圖生前承諾給付作為甲○○生活費用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黃榮圖生前僅將帳戶存摺交被告丙○○保管,印鑑則係親自持有保管,業據證人甲○○(見97年度偵字第16301號卷第98頁)、楊筑珍(見同前偵查卷第99頁)結證在卷,核與被告等辯稱黃榮圖生前自行用印等語相符。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戊○○在黃榮圖死亡之前,業已取得其印鑑使用。是以黃榮圖生前既已承諾給付甲○○每月25萬元之生活費用,並交付巫秀鳳支票供其提領,又自行保管印鑑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丙○○在黃榮圖生前,循例為其處理帳戶之提、匯款事宜,而經手前述取款憑條,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盜用黃榮圖印章、偽造25萬元取款憑條之偽造文書犯行。
五、提款50萬元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亦不成立犯罪。
㈡經查:
⒈被告戊○○於90年9月3日,指示被告丙○○自誠泰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下稱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黃榮圖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誠泰銀行黃榮圖帳戶),提領5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證明確,並據被告等供認在卷,復有該取款條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偵查卷第39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⒉前開提款係因甲○○表示喪葬費用不足,始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丙○○自誠泰銀行黃榮圖帳戶提領,交予甲○○做為喪葬費用之支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戊○○之兄黃明煌證稱「告訴人(指甲○○,以下同)在靈堂說喪葬費需要錢,戊○○問丙○○,說黃榮圖的帳戶是否還有錢,後來還有一個帳戶有錢,戊○○就當場請丙○○先領出來,當天在靈堂就交給告訴人」、「…戊○○要丙○○去領50 萬元部分我在場」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6301號偵查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甲○○外甥女郄芷筠證稱:「(問:告訴人有無在靈堂拿到50萬元?)我有聽告訴人說因為靈堂要佈置,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她告訴戊○○說現金不太夠,戊○○就拿現金50萬元給她,當時她還蠻感動的」(見97年度偵字第16301號偵查卷第109頁);證人即被告戊○○之弟黃明德證稱「我在場有看到丙○○拿錢給告訴人」、「(還有何人在場?)二哥黃明煌…」(見同前偵查卷第113頁);暨證人即被告戊○○之弟黃明堂證稱:「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黃榮圖過世後戊○○有拿50萬元給她,她還很感動」(見同前偵查卷第113頁)等語相符。詰之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戊○○確有在90年9月間,在黃榮圖的靈堂交付其50萬元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6301號偵查卷第98頁、97年度偵續字第780號偵查卷第40、41頁及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於甲○○就具體之交付情形,雖指稱係於90年9月中旬、黃榮圖做「二七」或「三七」時,由被告戊○○交付現金50萬元,其不知款項來源云云(詳同前筆錄及同前偵查卷第121頁)。至於甲○○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指訴「90年9月中下旬左右,當時僅告訴人及戊○○二人在場,並無丙○○在場,因戊○○希望在黃榮圖靈堂布置花藝,戊○○乃詢問告訴人有無現款支付,告訴人當時表示手頭上一時沒那多現金,戊○○即由身邊手提袋中拿出50萬現金交了告訴人…」之具體交付情形(見同前偵查卷第121頁),除經被告二人否認在卷外,亦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50萬元是要作何用途?)因為黃榮圖過世後46、7天才出殯,過程中需要誦經、請師父吃飯、水果、花、製作素衣等費用」、「(是指喪葬期間的用途?)戊○○當時沒有說明用途,我也沒有想那麼多,而事實上當時就是有費用支出的需要」、「(你把這筆50萬元用在何處?)誦經、請誦經師父吃飯、作七、水果、花、製作素衣等費用」(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等語不符,並與證人黃明煌證述情節相悖。佐以50萬元之現金,無論全為千元甚至二千元面額之現鈔,均具有相當厚度,且高於吾人日常生活中慣以現金交易之支出金額,遑論當時為黃榮圖之喪葬期間,更難想像被告戊○○有何隨身攜帶逾50萬元現款,得以應甲○○要求,立即給之可能。參以被告戊○○嗣與甲○○交惡,並認喪葬費用實際非由甲○○支出,乃向甲○○索還該50萬元,而由甲○○委其姐夫郄振中代為歸還時,即經戊○○於91年即本案繫屬前,在記載「退還90年9月由戊○○先生從黃榮圖先生戶頭撥付之金額50萬」之同額(50 萬元)支票影本上簽收在案(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卷第60頁),益證被告戊○○與甲○○間,確係基於支出喪葬費用之認識,而為該50萬元之交付行為甚明。被告等辯稱係為交付甲○○作為喪葬費用之支出等語,亦堪採信。
⒊從而,本件被告等基於支出黃榮圖喪葬費用之認識,以黃榮圖名義提領款項交予甲○○之行為,不論係渠等所辯僅在業經黃榮圖蓋印完成之提款單上填載金額,完成提款單記載抑或自行填載用印,持以行使,均屬私法上無因管理之事實行為。且以被告等提領後,立即交付甲○○作為喪葬費使用在先,復由被告戊○○以「退還90年9月由戊○○先生從黃榮圖先生戶頭撥付之金額50萬」名義簽收索回在後,均難認渠等90年9月3日之提領行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存在。又此款項之提領,既係被告等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其所製作(偽造)、行使之文書,對於甲○○及其他繼承人與誠泰銀行,實質上均不具足生損害之虞,誠泰銀行亦無被詐欺之情事,此不因繼承人即黃榮圖、甲○○之子丁○○是否事先知情,或於事後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反對(甲○○收取5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沒有理由」(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有不同。是以本件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既未因此遭受損害,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