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1 分鐘讀完全文 47,8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4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永宏林孟皇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告
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告
林登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律師
被告
林登謀
被告
李大偉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林希潔
被告
阮正宜
被告
林建安
被告
簡周淵
被告
王聲揚
被告
己○○
被告
陳祥愷
上十一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告
莊雅惠

      陳澧宇

      朱宗華

           1

      林佑丞

           樓

      劉昭巖

           號3樓

      李宏斌

           之1

      邵明德

上列被告等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1、5078、5396、5848、5933、5934、6832、6833、8420、1052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99年度偵字第2065、6273、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登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登謀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大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希潔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阮正宜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周淵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聲揚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
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祥愷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雅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澧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宗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佑丞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昭巖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宏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邵明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朱淑娟、民國87年1月19日更名)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王聲揚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
    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朱宗華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邵明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
    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簡周淵於95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亟思賺取外快,經友人
    丙○○(原名林義雄、94年6月7日更名)處得知,可以在無
    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
    「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
    該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費用(即俗稱「假老公費」)
    與名義上配偶;竟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小
    臺灣應召站」之成年男子「陳哥」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另簡周淵、丙○○、「陳哥」與大陸地區女子文鳳
    (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59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哥」、丙○○
    事先教導簡周淵如何應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
    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官員面談後
    ,即由簡周淵於95年5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且明知與
    大陸地區女子文鳳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同年5月8日在大
    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
    證書(證號:(2006)川國公證字第20921號),使文鳳形
    式上成為簡周淵之配偶,簡周淵返台後,即於95年5月19日
    持上開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
    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四川省公證員
    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5)核字第
    029857號、下稱海基會證明),繼而由簡周淵填寫願意擔保
    文鳳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所轄警察
    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
    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
    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文鳳入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
    之承辦公務員以與簡周淵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文鳳進入
    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號),文鳳因而得於95年10月18日以與名義上配
    偶簡周淵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文鳳進入臺灣地區後
    ,與簡周淵於95年11月14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再基於前開犯
    意聯絡,由簡周淵、文鳳於同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起訴
    書誤載為「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
    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簡周淵、文
    鳳於95年5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
    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簡周淵,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另文鳳
    自95年10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陳哥」納入其經營
    之小臺灣應召站,並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直至96年
    4月10日因許可停留期限屆滿始離境,性交易所得除由「陳
    哥」與文鳳朋分外,並由丙○○依約按月交付2個月各3 萬
    元,合計6萬元之款項予簡周淵。
三、林登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葳葳」之大陸地區成年
    女子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
    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林登謀
    、「葳葳」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敏(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
    59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葳葳」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陸女子張敏以
    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再由林登謀於95年9月6日前往大陸地
    區貴州省,且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敏間並無結婚之合意,
    仍於同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
    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6)黔公字第0547號),使張敏
    形式上成為林登謀之配偶,林登謀返台後,即於95年10月13
    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
    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貴州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
    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5)核字第061692號),繼而由林
    登謀填寫願意擔保張敏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
    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
    、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張敏入境,經該
    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林登謀面談、訪查等方
    式審核後,許可張敏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張敏因而得於97
    年3月2日以與名義上配偶林登謀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張敏進入臺灣地區後,與林登謀於97年3月18日通過移民
    署面談,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林登謀、張敏於97 年8月
    25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
    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林登謀、張敏於95年9月8日
    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
    簿、國民身分證予林登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
    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林登謀另犯妨害風化犯
    行詳見犯罪事實欄五、所述)。
四、甲○○(綽號「薇姐」、「AMY姐」)為百樂門應召站(又
    稱百樂應召站、蘋果應召站)之負責人,乙○○(綽號「百
    哥」、「五百」、「JACK」)為甲○○之表哥,為百樂門、
    遠傳、富邦、夏威夷等應召站之負責人,甲○○、乙○○為
    能充實上述應召站旗下小姐陣容,竟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
    與後述各項其他被告間分別基於上述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各
    項所示犯行(甲○○、乙○○與下述共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事實,另綜合論述於犯
    罪事實欄五、):
    ㈠己○○於95年9月間,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
      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
      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
      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
      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萬元
      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與乙○○、甲○○基於意圖營利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己○○、乙○○、甲
      ○○與大陸地區女子覃子軒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5年9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己○○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覃子軒間並無
      結婚之合意,仍於95年9月6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南寧市桂南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
      :(2006)桂南證字第096757號),使覃子軒形式上成為
      己○○之配偶,己○○返台後,即於95年10月3日持上開
      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
      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廣西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
      符之證明(文號:(95)核字第060213號),繼而由己○
      ○填寫願意擔保覃子軒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
      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
      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
      於95年10月19日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覃子軒入境(移
      民署嗣於95年12月22日取消保證人須親至戶籍地警察機關
      辦理對保之規定,故以下王聲揚、林建安、李大偉、陳祥
      愷等人均無對保),並由乙○○事先教導己○○如何應對
      移民署官員面談,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
      與己○○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覃子軒進入臺灣地區,
      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
      00號),覃子軒因而得於96年4月20日以與名義上配偶王
      聲揚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8年1月23 日出境)
      。覃子軒進入臺灣地區後,與己○○於96年4月20日通過
      移民署面談,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己○○、覃子軒於
      96 年4月23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
      資料,前往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己○○、
      覃子軒於95年9月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
      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己○○,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
      性,並由乙○○依約按月交付7個月各3萬元,合計21萬元
      之款項予己○○。
    ㈡王聲揚於96年10月間,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
      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
      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
      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
      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萬元
      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透過其友人戊○○(綽號「牛鼻
      仔」、車伕代號「95」)介紹認識乙○○、甲○○,並與
      乙○○、甲○○、戊○○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另王聲揚、戊○○、乙○○、甲○○與大
      陸地區女子梁雪嬌(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6833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王聲揚先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5日出境至大
      陸地區廣東省珠海以製造出境紀錄,再於97年3月8日由甲
      ○○陪同王聲揚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王聲揚明知與大陸
      地區女子梁雪嬌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7年3月13日在
      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
      證號:(2008)遼證字第09572號),使梁雪嬌形式上成
      為王聲揚之配偶,王聲揚返台後,即於97年4月11日持上
      開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
      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
      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
      第024589、024590號),繼而由王聲揚填寫願意擔保梁雪
      嬌入境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
      聚資料表,並由乙○○、甲○○事先教導王聲揚如何應對
      移民署官員面談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
      聚為由申請梁雪嬌入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
      務員以與王聲揚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梁雪嬌進入臺灣
      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
      00000000號),梁雪嬌因而得於97年8月21日以與名義上
      配偶王聲揚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梁雪嬌進入臺灣
      地區後,與王聲揚於97年10月7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及查訪
      ,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王聲揚、梁雪嬌於97年10月22
      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
      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
      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王聲揚、梁雪嬌於97
      年3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
      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王聲揚,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由
      戊○○依約按月交付5個月各3萬元,合計15萬元之款項予
      王聲揚。
    ㈢林建安於96年9月間,因母親罹患癌症,亟需用錢,自其
      昔日同事、任職於遠傳應召站之林希潔(原名林巧芬、90
      年10月23日更名為林盈盈、98年6月10日更名為林希潔)
      處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
      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
      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
      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
      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萬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
      ;竟透過林盈盈介紹認識阮正宜(綽號「阮大砲」),再
      經由阮正宜介紹認識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貴哥」之成年男子等人,並與乙○○、甲○○、阮正宜、
      林希潔、「貴哥」等人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另林建安、乙○○、甲○○、阮正宜、林希
      潔、「貴哥」與大陸地區女子彭會燕(另經檢察官以98年
      偵字第6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陸
      女子彭會燕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再由林建安於97年2
      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林建安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彭會燕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7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
      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
      2008)渝證字第343號),使彭會燕形式上成為林建安之
      配偶,林建安返台後,即於97年4月3日持上開公證書及大
      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
      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證協會寄交之
      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第022435、
      022437號),繼而由林建安填寫願意擔保彭會燕入境之保
      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
      並由乙○○事先教導林建安如何應對移民署官員面談後,
      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
      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
      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林建安面談等方式
      審核後,許可彭會燕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彭會燕因而
      得於97年9月16日以與名義上配偶林建安團聚名義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彭會燕進入臺灣地區後,與林建安於97年11
      月3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及查訪,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
      林建安、彭會燕於97年11月12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
      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
      文書上登載林建安、彭會燕於97年2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
      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
      分證予林建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
      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由乙○○、甲○○依約按月
      交付3個月各1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7萬元之款項予
      林建安。
    ㈣李大偉於97年4月間,自其昔日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王」之大陸地區男子處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
      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
      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
      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
      支付3萬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與乙○○、甲○○、
      「小王」等人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另李大偉、乙○○、甲○○、「小王」與大陸地區女
      子錢靜(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53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陸女子錢靜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
      淫,再由李大偉於97年6月2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
      ,李大偉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錢靜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
      於97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辦理結
      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8)蘇寧石證台民
      字第594號),使錢靜形式上成為李大偉之配偶,李大偉
      返台後,即於97年6月27日持上開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
      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
      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江蘇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
      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第048104、048105號),
      繼而由李大偉填寫願意擔保錢靜入境之保證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
      件,於97年7月2日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該署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李大偉面談等方式審核
      後,許可錢靜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
      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錢靜因而得於97年
      9月29日以與名義上配偶李大偉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錢靜進入臺灣地區後,與李大偉於97年9月29日通過
      移民署面談及查訪,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李大偉、錢
      靜於97年10月3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
      可證等資料,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
      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李
      大偉、錢靜於97年6月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
      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李大偉,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
      正確性,並由乙○○、甲○○依約按月交付3個月各3萬元
      ,合計9萬元之款項予李大偉。
    ㈤陳祥愷於97年2月間,因經濟困難,自其昔日同事、任職
      於遠傳應召站之林希潔處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
      ,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
      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
      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
      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 萬
      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透過林盈盈介紹認識介紹認識
      乙○○、甲○○等人,並與乙○○、甲○○、林希潔、「
      貴哥」等人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另陳祥愷、乙○○、甲○○、林希潔、「貴哥」與大陸
      地區女子吳瓊(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偵字第43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
      陸女子吳瓊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再由於97年6月7日前
      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陳祥愷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吳
      瓊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7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
      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
      號:(2008)浙舟陽證民字第562號),使吳瓊形式上成
      為陳祥愷之配偶,陳祥愷返台後,即於97年7月9日持上開
      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
      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浙江省公證
      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第
      051330號),繼而由陳祥愷填寫願意擔保吳瓊入境之保證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並
      由乙○○、甲○○事先教導陳祥愷如何應對移民署官員面
      談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
      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
      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陳祥愷面談
      等方式審核後,許可吳瓊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吳瓊因
      而得於97年9月29日以與名義上配偶陳祥愷團聚名義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吳瓊進入臺灣地區後,與陳祥愷於97年9
      月29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陳祥愷
      、吳瓊於97年10月2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
      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
      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
      載陳祥愷、吳瓊於97年6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
      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陳祥
      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
      管理之正確性,並由陳澧宇、甲○○依約按月交付3個月
      各3萬元,合計9萬元之款項予陳祥愷。
五、甲○○、乙○○與綽號「樂哥」、綽號「ANDY」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設立「百樂門」
    應召站,並聘用「小雯」、「可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擔任「內機」,內機之工作包括接聽引誘、媒介男
    客之「阿姨」電話,獲悉男客性交需求,再電話聯絡稱為「
    教練」之車伕確認特定小姐可否接受派遣,確認可以接受派
    遣並指示派遣地點後,再電話回報「阿姨」,待完成性交易
    後,再接聽「教練」之回報電話,並由「惠惠姐」、「錢姐
    」、「棒棒堂」、「巧克力」、「東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擔任「阿姨」,負責引誘媒介男客後,聯絡內
    機告知性交易需求、地點;另乙○○為避免查緝風險,又於
    97年9月上旬與林登謀(綽號「小林」)、林登裕(綽號「
    金城」)、「貴哥」、「樂哥」等人成立「遠傳」應召站,
    聘用林希潔(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下旬止任職、亦為介紹
    林建安、陳祥愷假結婚之人)、「玲瓏」擔任「內機」,且
    指派朱宗華(綽號「JASON」、自97年11月中旬某日起)負
    責收取彙整車伕每日保管之性交易所得;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校長」之李姓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間成立「夏
    威夷」應召站,聘用其妻莊雅惠(綽號「小妃」,任職僅一
    、二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姐」之成年女子擔
    任內機;再與綽號「婷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於97年10月間成立「富邦」應召站,並聘用「寶兒」、「玲
    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內機。「百樂門」
    、「遠傳」、「夏威夷」、「富邦」等4家應召站先後成立
    後,即相互調派支援應召女子與車伕(稱為「教練」)。甲
    ○○、乙○○、林登裕、林登謀、林盈盈、朱宗華、莊雅惠
    、「樂哥」、「ANDY」、「貴哥」、「校長」、「婷婷」、
    「小雯」、「可樂」、「惠惠姐」、「錢姐」、「棒棒堂」
    、「巧克力」、「東森」、「玲瓏」、「楊姐」、「寶兒」
    等人並與王聲揚(梁雪嬌之假老公)、林建安(彭會燕之假
    老公)、李大偉(錢靜之假老公)、陳祥愷(吳瓊之假老公
    ),及介紹林建安假結婚之阮正宜、介紹王聲揚假結婚之戊
    ○○(亦為百樂門應召站車伕,詳見後述),以及擔任車伕
    之丙○○、李大偉、戊○○、林佑丞、陳澧宇(林希潔之夫
    、原名陳宏鈞、98年6月10日更名)、劉昭巖、邵明德、李
    宏斌、代號「92」、「26」、「82」、綽號「小容」、「小
    布」、「APPL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
    姨」以電話引誘、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再聯絡各
    應召站「內機」告知性交易之價錢(每次4000元至8000元不
    等)、時間、地點後,由「內機」調派車伕載送女子前往指
    定地點(包含如後述查獲地點等之臺北縣市旅館)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行為,事畢由應召女子取得性交易總額之部分款
    項(1700元至3800元不等),其餘款項由車伕收取後,轉交
    丙○○、戊○○、朱宗華、「小容」、「小布」、「APPLE
    」等人(稱為「車頭」)負責彙整保管(稱為「收書包」)
    ,再由「車頭」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轉交應召站,由上開被告朋分。其中⑴李大偉(車伕代號
    「DAVID」、「大偉」)自97年4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
    內機指示,以6685-DU號自小客車載送覃子軒(花名「丁丁
    」、自97年4月間某日起)、梁雪嬌(花名「小雪」、自97
    年11月間某日起)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⑵戊○○(車伕代
    號「95」)自97年9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
    以車牌號碼0039-RG號自小客車載送梁雪嬌(花名「小雪」
    、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覃子軒(花名「丁丁」、自97年
    11 月間某日起)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⑶林佑丞(車伕代
    號「15」)自97年11月下旬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
    ,駕車載送花名「伊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從
    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⑷丙○○(綽號「阿雄」、車伕代號「
    10 」)自96年8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
    牌號碼5188- ER號自小客車載送彭會燕(花名「葉子」)及
    綽號「甜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上述
    性交易行為;⑸陳澧宇(綽號「小傑」、車伕代號「22」)
    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駕車載送錢
    靜(花名「錢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子宣」之
    臺灣女子,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⑹劉昭巖(綽號「小劉」
    )自97年10月中旬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依上開
    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EB-4606號自小客車駕車載送
    臺灣地區女子鄭光珍(花名「海葳」),從事上述性交易行
    為;⑺邵明德(綽號「阿德」、「德哥」)自97年6月13日
    前揭妨害風化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97年10月間某日起
    至97年12月19日吳瓊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
    ,以車牌號碼1480-RH號自小客車載送吳瓊(花名「小靜」
    ),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⑻李宏斌(車伕代號「25」)自
    97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12月17日張敏遭查獲時止,依
    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DZ-4731號自小客車載送
    張敏(花名「珊珊」),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李大偉、林
    佑丞、戊○○、丙○○、陳澧宇、劉昭巖、邵明德、李宏斌
    等人並可從中獲取每日3000元或每小時300元之酬勞。
六、查獲過程:⑴張敏先於97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百利賓館」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時為警查獲,負責
    載送張敏之李宏斌則趁隙逃逸;⑵吳瓊嗣於97年12月19日下
    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18號「帝苑旅店
    」3樓301號房內與男客黃元順為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性交易對價5000元(其中1700元為吳瓊所得,其餘33
    00元為被告乙○○等人應得),負責載送吳瓊之邵明德則趁
    隙逃逸;⑶嗣警方於98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98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路108 號
    3樓之18李大偉住處,適有李大偉之名義上配偶錢靜及負責
    載送錢靜之車伕陳澧宇在場而遭查獲,並經陳澧宇自願性同
    意搜索,於陳澧宇之8435-UT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具、性交易所得、且均為應召站可分得之現
    金30000元;⑸又於98年1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93號「比堤飯店」2樓207室當場查獲梁
    雪嬌與男客施智騰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性交易所得6500元
    (其中2800元為梁雪嬌所得、其餘3700元為被告乙○○等人
    應得),且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於鄰近之臺北市中山區
    ○○○路2段85號前持拘票拘提查獲負責載送梁雪嬌之李大
    偉,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在李
    大偉之6685 -DU號自小客車內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2具、保險套2盒、保險套8個、通訊錄1張、聯絡
    簿1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覽表2本、大臺北地區飯
    店名稱地址一覽表2本等物;⑹戊○○依百樂門應召站內機
    「可樂」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3號之比堤
    飯店,欲察看確認受應召站指示載送梁雪嬌與男客施智騰從
    事性交易行為之李大偉是否遭警查獲,旋亦於同日晚間7時
    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前為警查獲,並
    由同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於戊
    ○○之0039 -RG號自小客車及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2
    巷34號802室住處內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中國信
    託存款單據、客戶資料便條紙等物;⑺另於98年1月16日晚
    間6時55分許,彭會燕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25號「
    雅柏HOTEL」附近之同路5段319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甫於「雅柏HOTEL」216室與邱德偉從事性交行為獲得
    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其中3500元為彭會燕所得、其餘4200
    元為被告乙○○等人應得),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於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25號前查獲負責載送彭會燕之丙
    ○○,並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自丙
    ○○背包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3具、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應備文件1張、電話聯絡簿1本
    等物,再於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50巷42弄10號之
    12樓住處內搜索扣得教導大陸女子來台結婚基本問答資料4
    份,復於丙○○之車牌號碼5188-ER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帳簿1
    本、保險套12 個等物;⑻警方又於98年1月16日下午6時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87號「唯客樂飯店」608室查
    獲鄭光珍與男客李克毅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性交易所得
    8000元(其中3800 元為鄭光珍所得、其餘4200元為被告乙
    ○○等人應得),且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187號「唯客樂飯店」停車場內查獲負責載送鄭光
    珍之劉昭巖,經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具(扣押物詳如附表一所示)。
七、林登裕另與謝學章(綽號「安迪」,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訴字第5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自96年10月間某日設立「花都」應召站,其後改
    名為「統帥」應召站,用以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由綽號「琪姐」之崔桂珍(業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高等法院中)、
    「小雪」及「AM Y」等人擔任應召站機房,用以接聽媒介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阿姨何小姐、田姐、小如等應召站電
    話,於確定性交易金錢、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機房依所欲支
    付之價錢即4000元至7000元不等,指派車伕搭載旗下大陸地
    區女子,至臺北縣市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
    即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報酬,扣除1800元至2200元不等之
    金額後繳交負責載送之司機(俗稱車伕),由車伕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謝學章,並與車伕曾晟桓(自97年1月中旬某日起
    )、楊福(自97年4月10日起)、紀振榮(自97年5月中旬某
    日起)、徐登財(自97年6月12日起)、吳湖成(自97年6月
    16 日起)、郭世華(自97年6月19日起)、徐長建(自97年
    6月20日起)(曾晟桓、楊福、徐登財、吳湖成、郭世華、
    徐長建均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紀振榮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
    責載送統帥應召站旗下小姐「海洋」、「佩琪」、「沙沙」
    、「亞力」、「伊玲」、「甜玲」、「百合」、「可心」、
    「寶貝」、「蜜雪兒」、「紫薇」、「叮噹」、「雨涵」、
    「小惠」、「晶晶」、「AP」、「小可」、「小咪」、「小
    玉」、「欣怡」、「潔西」等人,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⑴嗣經警於97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
    3 段11號之麗都飯店附近,查獲徐長建搭載大陸地區女子藍
    蘭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徐長建所有用以聯絡交易方
    式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及性交易所得7000
    元;⑵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港前待38之1號
    星美飯店附近,查獲曾晟桓搭載大陸地區女子田芳前往上址
    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曾晟桓所有00000000 00號手機2支;⑶
    於同月20日晚上9時2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9
    號「最愛賓館」附近,查獲徐登財搭載大陸地區女子陳小敏
    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徐登財所有用以聯絡交易方式之000000
    0000、0000000000手機2支;⑷於同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縣○○道○段146號附近,查獲郭世華搭載馬來西
    亞女子林秀玲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郭世華所有用以聯絡交易
    方式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⑸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25巷口附近查獲正準備交付性交
    易所得與謝學章之楊福,並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2支;⑹於同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225巷口當場查獲搭載林巧紋前來交付性交易所得
    之吳湖成,並扣得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手機2支、
    性交易所得7500元;⑺於同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同市區○
    ○○路225巷口當場查獲前來交付性交易所得之紀振榮,並
    扣得紀振榮所有用以聯絡交易方式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手機2支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⑻復循線前往臺北縣三
    重市○○街278之1號14樓扣得謝學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SIM
    卡6張、NOKIA手機12支、應召站成員聯絡名冊一覽表8張、
    應召站成員及賓館聯絡明細表5張、帳冊2本、小姐名冊1本
    、打卡單3張及2、3、4、5、6月份小姐總冊6本(扣押物如
    附表二所示)。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甲○○、乙○○、林登裕、林登謀、李大偉、
      朱宗華、林佑丞、戊○○、丙○○、陳澧宇、劉昭巖、李
      宏斌、邵明德、莊雅惠、林希潔、阮正宜、林建安、陳祥
      愷、簡周淵、王聲揚、己○○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登謀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林希潔、證人張敏
      於偵訊時之證言,雖以若經具結依法有證據能力,但因偵
      查時未讓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權利,故仍屬無證據能力之陳
      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
      ,按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
      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
      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
      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
      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
      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
      ○前於98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林登謀犯罪事實
      所為證言,業經具結在案,另證人林希潔於98年5月4日檢
      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林登謀犯罪事實所為證言,亦經具結屬
      實,又證人張敏於98年3月27日、98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
      時就被告林登謀犯罪事實所為證言,同經具結在案,且本
      院業於99年7月1日依法傳訊證人乙○○、林希潔到庭,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
      明,證人乙○○、林希潔於偵訊時之證言,自已有完足之
      證據能力;至證人張敏業於98年5月27日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遣送出境等情
      ,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99
      年4月12日宜所移收字第0998100817號書函(見本院卷㈡
      第6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
      縣專勤隊99年4月23日移署專一北縣杰字第0998020108號
      書函(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可稽,已屬傳喚不能之情形
      ,然證人張敏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在案,已如前述,且觀諸其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
      應認證人張敏偵訊時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林登裕
      於本院9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對於證人乙○○、林
      希潔、謝學章、崔桂珍、忻靜芬之證言以傳聞證據為由爭
      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林登裕嗣於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期
      日坦承全部犯行,並捨棄傳訊證人林希潔、乙○○、謝學
      章、崔桂珍,且本院亦依法傳訊證人林希潔、乙○○、謝
      學章、崔桂珍、徐長建以保障被告林登裕之對質詰問權(
      見本院99年7月1日、8日審判筆錄),是應認被告林登裕
      對於上開證人乙○○、林希潔、謝學章、崔桂珍、忻靜芬
      之證言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被告林登謀爭執證人乙○○、林希潔、張敏證言之
      證據能力外,就證人吳瓊、黃元順、梁雪嬌、施智騰、彭
      會燕、邱德偉、錢靜、鄭光珍、李克毅、崔桂珍、謝學章
      、忻靜芬、徐長建、楊福、曾晟桓、吳湖成、徐登財、紀
      振榮、郭世華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共同被告相互間就
      他被告犯罪事實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
      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
      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二、使文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登記
      及妨害風化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簡周淵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文鳳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
      料報表(見偵5933卷第18頁)、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99年4月1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2934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
      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42頁)等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丙○○、簡周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三、使張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登記
      ,及林登謀部分之妨害風化犯行部分:
      ㈠訊之被告林登謀固不諱言有於95年9月8日與大陸地區女
        子張敏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並於97年3月2日使張敏
        進入臺灣地區,及於97年8月25日與張敏至臺北縣汐止
        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核與證人張敏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林登謀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
        表(見偵5934號卷第9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
        年5月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65496號函附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
        證書、汐止分局訪查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
        錄(以上見偵5934號卷第77頁至97頁)、臺北縣汐止市
        戶政事務所99年3月31日北縣汐戶字第0990002104號函
        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0頁
        至35頁)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訊之被告林登謀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伊與張敏是真結婚,張敏入境後,伊即與張敏共同居
        住於臺北市○○路,未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7號8樓
        之3住處居住,本件案發前不知道張敏有賣淫行為,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非伊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林登
        謀前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於95年中秋節前後去大陸旅遊
        洗頭時在貴州認識張敏進而結婚云云(見偵5934號卷第
        34頁),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94年間
        前往大陸旅遊而認識張敏,雙方交往一年多才於95年9
        月8日結婚云云(見本院9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函詢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該2分局分別覆稱:被告林登謀確實有於97年3月2日
        至97年12月17日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7號8樓之3
        、但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258 巷34號4樓等
        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4月6日北縣警汐
        戶字第099001129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
        年4月7日北市警中分戶字第09935912900 號函(見本院
        卷㈡第261、262頁),亦堪認被告林登裕所辯不足採信
        ,矧訊之證人張敏更明確證稱:伊係以「假結婚、真賣
        淫」之方式申請來台賺錢,伊人頭老公為被告林登謀,
        來台後由林登謀安排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258
        巷34號,伊每月需支付人頭老公費用3萬元予林登謀,
        伊隸屬於遠傳應召站等語(見偵5934卷第6、7、27、
        103 頁);且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希潔亦證稱:伊任
        職於遠傳應召站擔任內機,被告林登謀即為遠傳應召站
        之股東,且為小姐珊珊(按即張敏)之經紀人,負責決
        定將張敏放在哪個應召站,且負責找到小姐及聯絡溝通
        小姐上班,林登謀也有多次前來應召站進行拆帳,被告
        林登謀之綽號為「小林」,有聽說張敏之人頭老公即為
        林登謀,遠傳應召站之大陸小姐都是藉由假結婚進來的
        等語(見偵8420卷一第52頁、偵8420卷二第121頁、本
        院99 年7月1日審判筆錄);又訊之證人即負責載送張
        敏賣淫之共同被告李宏斌亦證稱:伊知道張敏的關係人
        中有一個是「小林」,但不確定是經紀人還是老公,張
        敏於97 年12月17日被查獲後,有通知張敏的經紀人到
        板橋派出所,伊在該處有見到張敏之經紀人,即為偵
        5934卷第12 頁照片(按即被告林登謀照片)之男子無
        誤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筆錄),另訊之證人乙
        ○○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被告林登謀,也沒
        有見過被告林登謀,伊不知道張敏是否為假結婚,伊不
        知道張敏之經紀人是誰,但張敏如果沒有按時上班,伊
        會找被告林登裕云云(見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筆錄),
        然核與證人乙○○前於偵訊時證稱:「(你是否認識林
        登謀(提示照片)?)我曾經看過。」「(林登謀是否
        是經紀?)是,他是珊珊的經紀。」「(珊珊是遠傳的
        小姐?)曾經是。」等語(見偵8420卷二第146頁)明
        顯相悖,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乙○○上述偵訊錄音光碟
        ,證人乙○○確有於偵訊時為上開陳述,並非檢察官引
        導或不實記載,亦有本院99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可稽,況
        訊之證人乙○○亦坦認:伊只想要趕快脫離這個是非之
        地,伊已經是被告了,已經犯罪了,還要指認這麼多人
        ,伊偵訊時所言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
        筆錄),是綜覈證人張敏、林希潔、李宏斌上述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言,業足認被告林登謀係以引進張敏來台賣淫之目的而
        與張敏假結婚,待張敏來台後即將張敏納入其擔任負責
        人之遠傳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林登謀非但
        擔任張敏之人頭老公依例收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用,甚且以張敏之經紀人身分朋分張敏之性交易所得;
        況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20
        卷二第113頁至115頁、偵2801卷第291頁至296頁、偵
        5934卷第108頁至134頁),其上業有自稱「小林」之人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人員聯絡調派小姐之
        談話,甚且張敏於97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後,該「小林
        」與「小陳」、共同被告李宏斌等人即以電話聯絡商討
        及勾串,其中「小陳」有對「小林」提及「救你老婆出
        來」「你說你老婆10點多偷跑出去,你不知道,你在睡
        覺,你不知道他去幹嘛,原來他外面交了男朋友,你在
        說的時候要假裝生氣」「你老婆叫什麼名字?(小林答
        :張敏)」等語,且嗣後張敏亦有電話聯絡「小林」,
        「小林」要求張敏不要承認而進行勾串,且張敏均稱呼
        「小林」為老公等情,對此,證人張敏更證稱:被告林
        登謀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於97年12月17日為
        板橋分局查獲後,曾經撥打電話予被告林登謀,上述監
        聽譯文即為伊與被告林登謀之通話內容等語相符(見偵
        5934卷第102、104頁),另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宏斌
        亦證稱:伊確有於張敏遭查獲後聯絡張敏之經紀人,張
        敏之經紀人即為偵5934卷第12頁照片(按即被告林登謀
        照片)之男子,上述通聯譯文即為伊與張敏經紀人聯絡
        之內容無誤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筆錄),是被
        告林登謀確有以假結婚名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並辦理後續結婚戶籍登記,並媒介張敏從事性交
        易行為,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風化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四、㈠使覃子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
      登記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
      ○、己○○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報表(附於本院卷㈢)、覃子軒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
      資料報表(見偵8420卷㈠第284、285頁)、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99年4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44186號函附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以上見本院
      卷㈡第53頁至57頁)、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
      日北縣芝戶字第0990000812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
      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以上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51頁)等可資佐證,堪信被
      告甲○○、乙○○、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關於事實欄四、㈡使梁雪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
      登記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
      ○、王聲揚、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雪嬌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卷附王聲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臺
      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梁雪嬌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
      資料報表(見偵8420卷㈠第28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98年3月27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980047 860號函附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
      錄、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
      料表、海基會證明2份、結婚公證書、公證書、大陸人士
      團聚健康證明、臺北縣專勤隊外籍大陸配偶查訪紀錄表(
      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第47頁至第82頁)、臺北縣
      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 00933號
      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
      、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上見本院
      卷㈡第12頁至18頁)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甲○○、乙○
      ○、王聲揚、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關於事實欄四、㈢使彭會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
      登記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
      ○、阮正宜、林希潔、林建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會燕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林建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
      表(見本院卷㈢)、保證書、切結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面談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
      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以上見偵6832卷第26至32頁)、面談
      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
      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海基會證明、公證書
      、團聚健康檢查證明、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外籍、大陸配偶查訪紀
      錄表(以上見偵6832卷第59至82頁)、臺北縣三重市戶政
      事務所99年4月1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2932號函附結婚登
      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8頁)等可資佐
      證,堪信被告甲○○、乙○○、阮正宜、林希潔、林建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關於事實欄四、㈣使錢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登
      記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
      ○、李大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靜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卷附李大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見偵5396卷第
      58-1頁、本院卷㈢)、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報表(
      見偵5396號卷第4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5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 030797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台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團聚健康
      檢查證明、公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以上見
      本院卷㈠第180頁至192頁)、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9
      年3月1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99302085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
      請書、切結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4頁)等可資佐
      證,堪信被告甲○○、乙○○、李大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七、關於事實欄四、㈤使吳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登
      記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
      、林希潔、陳祥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瓊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見偵5078卷第4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6日
      移署專一偉字第0980065320號函附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
      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50 78 號卷
      第66頁至80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北
      縣永戶字第0990002153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28頁)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
      甲○○、乙○○、林希潔、陳祥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八、關於事實欄五、六、被告乙○○等人妨害風化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林登謀部分已如前述外,業據甲
      ○○、乙○○、林登裕、李大偉、朱宗華、林佑丞、戊○
      ○、丙○○、陳澧宇、劉昭巖、李宏斌、邵明德、莊雅惠
      、林希潔、阮正宜、林建安、陳祥愷、王聲揚、己○○等
      人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瓊、黃元順、梁雪嬌、施智
      騰、彭會燕、邱德偉、錢靜、鄭光珍、李克毅等人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
      秩字第9號裁定(吳瓊賣淫、偵5078號卷第89頁)、李大
      偉之拘票(見偵2801卷第14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70
      號搜索票(見偵2801卷第13頁、67頁、118頁、169頁)、
      陳澧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801卷第173頁)、劉昭
      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801卷第200頁)、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9日移署出陸慧字第0990094640號函
      (見本院卷㈢)、本院97年聲監字第561號、97年度聲監
      續字第435、475號、97年度聲監字第694號、97年度聲監
      續字第512號、97年度聲監字第753號、790號、97年度聲
      監續字第550號、97年度聲監字第803號、97年度聲監續字
      第581號、97年度聲監字第853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590
      號、98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8420卷二第17
      頁至86頁)、0000000000(統帥應召站外務小凱)、0000
      000000(被告林登裕)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20卷二第
      11頁至13頁)、0000000000(被告李宏斌)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8420卷二第87頁至105頁)、000000000 0(被告丙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20卷二第110頁至112頁)、
      0000000000(被告林登謀)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20 卷
      二第113頁至115頁、偵2801卷第291頁至296頁、偵5934
      卷第108頁至134頁)、0000000000(被告林登謀)通聯紀
      錄(見偵5934卷第70頁至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
      3月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236號函附000000 000000
      號帳戶97年4月1日至98年1月31日往來明細(偵280 1卷第
      255頁至281頁、本院卷㈠第115頁至137頁),等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甲○○、乙
      ○○、林登裕、李大偉、朱宗華、林佑丞、戊○○、丙○
      ○、陳澧宇、劉昭巖、李宏斌、邵明德、莊雅惠、林希潔
      、阮正宜、林建安、陳祥愷、王聲揚、己○○自白與事實
      相符。
  九、關於事實欄七、被告林登裕與另案被告謝學章等人共同經
      營統帥應召站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裕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學章、崔桂珍、徐長建、楊福、曾晟
      桓、吳湖成、徐登財、紀振榮、郭世華、忻靜芬等人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被告林登裕)、00000000
      00號(證人崔桂珍)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20卷
      二第11頁至13頁、97偵13591卷一第22頁、第28至33頁、
      第41至44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406號
      卷宗屬實,復有忻靜芬提出0260-EY號自小客車維修紀錄
      (偵8420卷二第10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可稽,堪信被告林登裕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此部分事實,
      亦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訴字第5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認定
      屬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林登裕
      、林登謀、李大偉、朱宗華、林佑丞、戊○○、丙○○、
      陳澧宇、劉昭巖、李宏斌、邵明德、莊雅惠、林希潔、阮
      正宜、林建安、陳祥愷、簡周淵、王聲揚、己○○等21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及簽註意
      見欄,係由申請人即保證人(如本件之被告簡周淵、林登
      謀、己○○)持向保證人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辦理,派出
      所承辦之勤區員警在其上蓋用職名章及派出所章戳並簽註
      意見,性質上該欄雖屬公文書,然查,該對保程序時,保
      證人必須備妥在臺親屬6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居
      民身分證影本,並由勤區警員審核相關資料,查訪保證人
      有無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資格後核章,性質上屬於
      實質審查作業之一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
      年4月16日境平盛字第0910022810號函可稽,並為修正前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許可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甚明
      ,是本件承辦對保程序之員警雖有填載不實事項(按即被
      告簡周淵、林登謀、己○○有擔任保證人之資格)之情,
      然因屬於實質審查後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次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同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準此,我國人民
      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合意,且有
      悖於善良風俗,依我國法律應屬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
      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
      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文鳳、張
      敏、覃子軒、梁雪嬌、彭會燕、錢靜、吳瓊均係大陸地區
      人民,被告簡周淵、林登謀、己○○、王聲揚、林建安、
      李大偉、陳祥愷為臺灣地區人民,渠等分別在事實欄所示
      時、地於大陸地區假結婚,無論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
      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
      準據法,均屬無效。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
      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
      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
      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
      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
      ,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
      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
      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
      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
      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
      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
      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
      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
      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
      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86年5月14日修正增訂第
      2項時,其立法理由略以:「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
      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
      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
      ,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
      為重大,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常業犯。」,可知立法
      者於本次修正時增列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
      定之犯罪時,即有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之意
      思存在,且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圖而
      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能使該大陸地區
      合法居留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本質上亦均具有反覆及延
      續性,應論以事實上一罪。
  五、核被告甲○○、乙○○、林登裕、林登謀、李大偉、朱宗
      華、林佑丞、戊○○、丙○○、陳澧宇、劉昭巖、李宏斌
      、邵明德、莊雅惠、林希潔、阮正宜、林建安、陳祥愷、
      簡周淵、王聲揚、己○○等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被告簡周淵、丙○○就事實欄二
      、所示妨害風化犯行,與「陳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林登裕、林
      登謀、李大偉、朱宗華、林佑丞、戊○○、丙○○、陳澧
      宇、劉昭巖、李宏斌、邵明德、莊雅惠、林希潔、阮正宜
      、林建安、陳祥愷、王聲揚、己○○就事實欄五、所示犯
      行,與「樂哥」、「ANDY」、「小雯」、「可樂」、「惠
      惠姐」、「錢姐」、「棒棒堂」、「巧克力」、「東森」
      、「貴哥」、「玲瓏」、「校長」、「婷婷」、「寶兒」
      、「92」、「26」、「82」、「小容」、「小布」、「
      APPL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林登裕、林
      登謀、李大偉、朱宗華、林佑丞、戊○○、丙○○、陳澧
      宇、劉昭巖、李宏斌、邵明德、莊雅惠、林希潔、阮正宜
      、林建安、陳祥愷、簡周淵、王聲揚、己○○等21人先後
      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於客觀上雖為數個自然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使應
      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個別目的
      相同,且於本案各行為之獨立性難予區別,時間亦甚為密
      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一罪
      (以被告丙○○而言,其先於95年10月起至96年4月10 日
      止有妨害風化犯行,旋自96年8月起至97年1月16日止有妨
      害風化犯行,仍屬事實上一罪,又被告林登裕自96年10月
      起至97年6月止有妨害風化犯行,旋自97年9月上旬至97年
      12月止有妨害風化犯行,亦屬事實上一罪)。
  六、核被告簡周淵、丙○○、林登謀、甲○○、乙○○、己○
      ○、王聲揚、戊○○、林建安、林希潔、阮正宜、李大偉
      、陳祥愷等13人,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原認被告
      陳澧宇亦涉有此部分犯罪,然未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
      敘明,且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審判
      期日以贅載為由刪除),起訴書原認被告簡周淵等13人另
      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查,此部分亦未見起訴書敘明被告等人有何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且經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審判期日刪除在案,被告
      簡周淵、丙○○、林登謀、甲○○、乙○○、己○○、王
      聲揚、戊○○、林建安、林希潔、阮正宜、李大偉、陳祥
      愷等13人,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與「陳哥」、「葳葳」、「貴哥」、「小王」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情形如事實欄所示),另
      被告簡周淵、丙○○、林登謀、甲○○、乙○○、己○○
      、王聲揚、戊○○、林建安、林希潔、阮正宜、李大偉、
      陳祥愷等13人,就刑法第215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與文鳳、張敏、覃子軒、梁雪嬌、彭會燕、錢靜、吳瓊
      、「陳哥」、「葳葳」、「貴哥」、「小王」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情形如事實欄所示),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林希潔就上述犯行,
      於客觀上雖為數個自然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使大陸
      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動機而
      為之,其數次行為個別目的相同,且於本案各行為之獨立
      性難予區別,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
      難以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一罪。
  七、被告共21人所為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簡周淵、丙○○、林登
      謀、甲○○、乙○○、己○○、王聲揚、戊○○、林建安
      、林希潔、阮正宜、李大偉、陳祥愷等13人所犯刑法第
      231 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王聲揚前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朱宗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96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邵明德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
      1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林希潔於偵查中供述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罪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得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業經本院核閱
      卷宗屬實(見偵8420卷二第125頁),復經檢察官具體聲
      請減輕其刑在案,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林希潔所犯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澧宇部分,檢察官雖
      亦聲請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澧宇並未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已
      如前述,自無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亦此敘明。又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
      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
      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
      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雖所謂「蛇
      頭」無須具備特別條件或資格,凡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均屬之,惟查本件被告簡周淵、己
      ○○、王聲揚、林建安、李大偉、陳祥愷等6人僅係貪圖
      小利,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而被告丙○○、戊○○、阮正宜、林希潔等4人則
      僅係媒介被告簡周淵、王聲揚、林建安、陳祥愷等人為假
      結婚,本身並未因此獲利,且均屬單一個案,並未有如一
      般「蛇頭」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獲
      取暴利之情形,是就本案言,對被告簡周淵、己○○、王
      聲揚、林建安、李大偉、陳祥愷、丙○○、戊○○、阮正
      宜、林希潔等10人確有法重情輕之感,是認科處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聲揚部分先加後減,被
      告林希潔之部分遞減之。
  九、爰審酌:㈠被告乙○○、甲○○、林登裕、林登謀為「百
      樂門」、「遠傳」、「夏威夷」、「富邦」等4家應召站
      之實際經營者,斟酌渠等經營應召站之規模、犯行次數、
      時間之久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等情狀;㈡被告林希潔、
      莊雅惠、朱宗華為上述應召站之內機及收帳人員,襄助協
      同被告乙○○、甲○○、林登裕、林登謀等人經營上開應
      召站,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甲○○、林登裕、林登
      謀輕微,並斟酌被告林希潔、莊雅惠、朱宗華從事工作之
      內容、犯行時間之久暫等情狀;㈢被告李大偉、林佑丞、
      戊○○、丙○○、陳澧宇、劉昭巖、李宏斌、邵明德等8
      人均為受雇於上開應召站擔任車伕、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行為之人,爰斟酌渠等各自從事犯行之時間、所得利
      潤等情狀;㈣被告乙○○、甲○○、林登謀另有使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以納入渠
      等經營應召站旗下以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犯行,爰斟酌渠等
      犯行之時間、次數等情狀;㈤被告簡周淵、己○○、王聲
      揚、林建安、李大偉、陳祥愷等6人係上開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之假老公,並有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
      情,爰審酌渠等犯罪之手段、所得利潤之多寡等情狀;㈥
      被告丙○○、戊○○、阮正宜、林希潔等4人係引介被告
      簡周淵、王聲揚、林建安、陳祥愷等人為假結婚之人,爰
      審酌渠等引介之次數等情狀;㈦爰審酌被告林建安係因母
      親林英香當時罹患乳癌末期,經濟困頓始為上述犯行,被
      告林希潔係為協助被告林建安解決經濟困境始為上述犯行
      ,有林英香之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7頁)可
      稽,又被告乙○○、莊雅惠夫婦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
      入戶,乙○○之母林高寶玉罹患有乳癌併淋巴轉移及心肌
      病變,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㈧被告甲○○、乙○
      ○、林登裕、李大偉、朱宗華、林佑丞、戊○○、丙○○
      、陳澧宇、劉昭巖、李宏斌、邵明德、莊雅惠、林希潔、
      阮正宜、林建安、陳祥愷、簡周淵、王聲揚、己○○等20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林登謀矢口否認
      犯行,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甲○○、乙○○、林登謀、李大偉、戊○
      ○、林希潔、林建安、阮正宜、丙○○、簡周淵、王聲揚
      、己○○、陳祥愷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莊雅惠、陳
      澧宇、朱宗華、林佑丞、劉昭巖、李宏斌、邵明德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李大偉、林佑丞、戊○○、丙○○、陳澧宇、劉昭巖
      、李宏斌、莊雅惠、林希潔、阮正宜、林建安、陳祥愷、
      簡周淵、己○○等14人均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李大偉等14人均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期間,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命被告李大偉、林建安
      、簡周淵、己○○、陳祥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
      相當於渠等取得之人頭老公費用),以啟自新。
  十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甲○○、乙○○、林登
        裕、林登謀、李大偉、朱宗華、林佑丞、戊○○、丙○
        ○、陳澧宇、劉昭巖、李宏斌、邵明德、莊雅惠、林希
        潔、阮正宜、林建安、陳祥愷、王聲揚、己○○等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登裕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
        之物,且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十二、被告簡周淵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被
        告丙○○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時間,亦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丙○○
        之妨害風化犯罪時間係延續至97年1月16日止,自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亦此敘明。
肆、移送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第28291號)略以:被告李宏斌
    ,自98年11月26日起,以載送許芳至飯店與不特定之男客從
    事性交易可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3600元不等之代價
    ,受僱於某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以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Z-4731號自小客車專責載送許芳至不特
    定之賓館、飯店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營利方式為
    上開應召站以電話聯絡李宏斌,並由李宏斌以電話00000000
    00號撥打許芳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許芳,李宏斌即
    於洽定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許芳至約定之賓館、飯
    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約8000元,由許芳收
    取後,再將性交易所得交予李宏斌,由李宏斌交回百樂門應
    召站。嗣於98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3段98號之「儷園飯店」606號房間內查獲許芳與男
    客涂明智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在李宏斌車內扣得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3
    枚),及許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及現金8000元,因認被告李宏斌涉有刑法第231條第
    1項妨害風化犯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李宏斌係自97年12月初某日起
    為上述犯行,然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9年7月15 日
    審理期日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如上)。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固據被告李宏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芳、涂
    明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如上述之物品可稽,惟被告李
    宏斌就本件論罪科刑之妨害風化犯罪行為,其起迄時間為97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12月17日張敏遭查獲時止,已如前
    述,核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時間之98年11月26日,相距
    將近1年,難謂有何集合犯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應認被
    告李宏斌就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本院無
    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被告甲○○等20人(不含被告簡周淵)應沒收扣押物一
覽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
├──┼──────────────────┼────┤
│1   │現金3300元                          │吳瓊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現金30000元│陳澧宇  │
├──┼──────────────────┼────┤
│3   │現金3700元                          │梁雪嬌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 │李大偉  │
│    │、保險套2盒、保險套8個、通訊錄1張、 │        │
│    │聯絡簿1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 │        │
│    │覽表2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覽 │        │
│    │表2本                               │        │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中國信託存 │戊○○  │
│    │款單據、客戶資料便條紙              │        │
├──┼──────────────────┼────┤
│6   │現金4200元                          │彭會燕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丙○○  │
│    │行動電話3具、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應備文 │        │
│    │件1張、電話聯絡簿1本、教導大陸女子來│        │
│    │台結婚基本問答資料4份、帳簿1本、保險│        │
│    │套12個                              │        │
├──┼──────────────────┼────┤
│8   │現金4200元                          │鄭光珍  │
├──┼──────────────────┼────┤
│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劉昭巖  │
└──┴──────────────────┴────┘
附表二:被告林登裕另應沒收扣押物一覽表
┌─┬──────────┬───┬─────────┐
│編│  應沒收之物        │      │   備       註    │
│號│                    │      │                  │
├─┼──────────┼───┼─────────┤
│1 │SIM卡               │6張   │搜索臺北縣三重市仁│
│  │(序號:            │      │愛街278之1號14樓「│
│  │0000000000000 、001 │      │統帥」應召站機房時│
│  │0000000000、00000000│      │處查獲,為謝學章所│
│  │44847、KAS04AD283188│      │有。              │
│  │、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     │      │                  │
├─┼──────────┼───┼─────────┤
│2 │NOKIA手機           │12支  │同上              │
├─┼──────────┼───┼─────────┤
│3 │應召站成員名冊一覽表│8張   │同上              │
├─┼──────────┼───┼─────────┤
│4 │應召站成員名冊及賓館│5張   │同上              │
│  │明細表              │      │                  │
├─┼──────────┼───┼─────────┤
│5 │帳冊(一)          │1本   │同上              │
├─┼──────────┼───┼─────────┤
│6 │機房內機上下班打卡單│3張   │同上              │
├─┼──────────┼───┼─────────┤
│7 │小姐花名冊、帳冊    │1本   │同上              │
├─┼──────────┼───┼─────────┤
│6 │帳冊(二)          │1本   │同上              │
├─┼──────────┼───┼─────────┤
│7 │二至六月小姐總冊    │6本   │同上              │
│  │                    │      │                  │
├─┼──────────┼───┼─────────┤
│8 │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徐長建所有        │
│  │                    │7,000 │                  │
│  │                    │元    │                  │
├─┼──────────┼───┼─────────┤
│9 │NOKIA手機(內含09580│1支   │徐長建所有        │
│  │46577SIM卡一張)    │      │                  │
├─┼──────────┼───┼─────────┤
│10│NOKIA手機(內含09187│1支   │徐長建所有        │
│  │76279SIM卡一張)    │      │                  │
├─┼──────────┼───┼─────────┤
│11│BENQ手機(內        │1支   │楊福所有          │
│  │含0000000000SIM卡一 │      │                  │
│  │張)                │      │                  │
├─┼──────────┼───┼─────────┤
│12│ERICSSON手機(內含  │1支   │楊福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
│13│NOKIA手機(內含     │1支   │曾晟桓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
│14│NOKIA手機           │1支   │曾晟桓所有        │
├─┼──────────┼───┼─────────┤
│15│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吳湖成所有        │
│  │                    │7,500 │                  │
│  │                    │元    │                  │
├─┼──────────┼───┼─────────┤
│16│手機(內含0000000000│1支   │吳湖成所有        │
│  │號SIM卡一張)       │      │                  │
├─┼──────────┼───┼─────────┤
│17│手機(內含          │1支   │吳湖成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
│18│NOKIA手機(內含     │1支   │徐登財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
│19│NOKIA手機(內含     │1支   │徐登財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
│20│NOKIA手機(內含     │1支   │紀振榮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
│21│NOKIA手機(內含     │1支   │紀振榮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
│22│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紀振榮所有        │
│  │                    │3,000 │                  │
│  │                    │元    │                  │
├─┼──────────┼───┼─────────┤
│23│NOKIA手機(內含     │1支   │郭世華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