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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9年度交易字第6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4 度因酒後駕車而為本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惡習,一再為之,被告本案犯行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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