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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恩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榮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榮於民國99年6月13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17-TR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98巷口,欲左轉建國路198巷,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光線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建國路198巷,適有告訴人黃宛孜騎乘車牌號碼CRG-856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為有罪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此部分辯論終結前之100年4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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