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3日釋放,於同年月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同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5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嗣於98年5 月19日20時20分許為警、調人員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迄採尿之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處所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上開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34 號前為警、調人員查獲,經採尿送驗,發現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經調查局人員將採自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 月12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綜此,由前述鑑定書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