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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 (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十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入戒治所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交易緝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在其所有車牌LU─六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九十四號一樓查獲,並自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 (一包淨重0點五公克,另一包淨重0點一公克,合計淨重0點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三頁),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0點五公克,另一包淨重0點一公克,合計淨重0點六公克,見偵卷第六十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十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其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入戒治所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施用毒品對其個人身心戕害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 (一包淨重0點五公克,另一包淨重0點一公克,合計淨重0點六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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