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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6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犯㈣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6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㈢其於前開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㈣復於88年10月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提起公訴,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1日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停止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6月21日止,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上開88年10月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94年12月31日至95年6月5日止,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因上訴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95年1月至6月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於95年7月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於95年11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㈥、㈦、㈧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㈨於96年3月間,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5月確定;㈩於96年3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㈤、㈨、㈩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27月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98年10月8日始屆滿,因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6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於99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6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所示徒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39巷50弄73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在吸食器下方點火加熱,使甲安非他命霧化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經警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又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862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偵查卷10、11頁)。再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 小時;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 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 615號函可參。而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98ng/ml、1,358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5天,亦即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上午9時53分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6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88年10月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提起公訴,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1日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停止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6月21日止,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上開88年10月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本院89年度易定70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87年間第一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既已再犯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於98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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