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06號、第4345號及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74號、第11713號,96
年度偵字第26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9
5號,96年度偵字第794號、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12日提出之上訴狀,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判決尚有疑義云云。旋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經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上訴人迄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