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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高明哲高玉舜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監管記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98年6月11日10時28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一)9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9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三)96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四)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五)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三)(五)之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96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其係因在馬祖工作時感染風寒服用藥房配之藥物,始產生陽性反應,可將該藥物送驗即可得知,惟原審送驗之藥品有7 顆,但被告送請檢驗之藥品有9 顆,有2 顆藥物不知去向;且被告於原審中從未有供承不諱之情事,為給被告證明自身清白之機會,請求除新檢驗藥品等語。惟查:被告曾於98年8 月13日於答辯狀中檢附該受驗藥品7顆(6顆全顆、1 顆碎),由原審法院另行封存保管,有原審法院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8頁),核與原審法院嗣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藥品數量一致;而受驗藥品經鑑定結果,認人體服用該7 種藥物後所排出之尿液,以衛生署公佈之法定鑑驗方法鑑驗,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局98年10 月2日調科壹字第098005069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8-69 頁),故被告對於藥物數量之記憶顯然有誤,且可排除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可能。又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分別供述:「我願意認罪。我不確定是何時施用,應是在6月11 日採尿前幾天,施用地點也不記得,我是以玻璃球吸食」、「我今天說的是實話」、「我願意承認(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76、79頁),是上訴意旨辯稱其未曾自白,亦不可採。是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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