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㈡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㈢八十九年間,因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停止處分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㈣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㈤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五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㈥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㈦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於㈧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㈣㈥㈧之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八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前往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告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地於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卷第五頁參照),且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㈣㈥㈧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