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06號、第43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74 號、第11713 號、96年度偵字第26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95 號、96年度偵字第794 號、、第14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九七號)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乙○○曾於91年及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533 號及92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3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戊○○與李仁宏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單獨行動,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手法、所得財物及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因戊○○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陳金福、李仁宏及王明發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丙○○、午○○、己○○、庚○○、辛○○、巳○○、寅○○、卯○○、壬○○、癸○○、辰○○、丑○○、子○○及未○○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被害人癸○○、辰○○、丑○○及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凱鉅影視有限公司地下室內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被告戊○○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2 月15日刑紋字第0950013679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臺北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內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被告戊○○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3 月1 日刑紋字第095034222 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庚○○上開車輛內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6 月19日刑紋字第0950086615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卯○○、寅○○上開車輛內所取得之煙蒂上採得之DNA 及被害人辛○○上開車輛內所採得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與被告乙○○之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該局95年12月5 日刑醫字第0950167170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未○○上開鐵皮屋內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1 月20日刑紋字第0950011490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戊○○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及乙○○之上開行為至遲分別於95年5 月15日及95年6 月5 日完成,是本件被告戊○○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54 條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其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其二人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其二人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戊○○及乙○○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是就被告乙○○所涉上開犯行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戊○○及乙○○就上開犯行均係實際從事前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持之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折鐵棍,係屬金屬材質,且係其持以撬開窗戶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又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戊○○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各次竊盜犯行所涉犯之法條詳如附表所示)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乙○○所為竊取被害人子○○財物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戊○○與李仁宏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被告戊○○及乙○○間就如附表編號
五、一一及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除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外之竊盜及毀損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有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連續竊盜及毀損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刑法第47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而被告戊○○曾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乙○○曾於91年及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533 號及92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3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渠等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及乙○○正值壯年,竟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鑰匙1 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2397號),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折鐵棍1 支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七、一三所示之鑰匙,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或非被告戊○○及乙○○所有,或業已滅失,業經渠等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95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4 日1 時許,攜帶起子,至臺北縣汐止市○○○路432 號1樓「阿在檳榔攤」,撬開檳榔攤周圍之鐵片,正欲下手行竊之際,為告訴人丁○○發現,被告乙○○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破壞檳榔攤周圍鐵片之際即為告訴人丁○○發覺而未竊得財物乙情,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依卷內現存其他事證,被告乙○○所為之前開行為,尚難認已達搜尋財物之著手階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未遂犯論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而被告乙○○所涉破壞檳榔攤周圍鐵片之毀損犯行,亦未據告訴人丁○○提出告訴,參酌前揭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 │手法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扣案物品 │ ├──┼──────┼──────┼───┼────┼───────┼────────┼─────┼──────────┤ │ 1 │94年12月31日│臺北市○○街│戊○○│凱鉅影視│拆下地下室氣窗│①電腦主機3臺 │刑法第321 │無 │ │ │0 時15分至95│219 巷2 號1 │ │有限公司│上所裝設抽風機│②SUNTEC筆記型電│條第1 項第│ │ │ │年1 月2 日9 │樓之凱鉅影視│ │(負責人│,由該氣窗爬入│ 腦1臺 │2 款之踰越│ │ │ │時間之某時許│有限公司 │ │丙○○)│無人居住之凱鉅│③ACE 液晶螢幕1 │安全設備竊│ │ │ │ │ │ │、午○○│影視有限公司內│ 臺 │盜罪 │ │ │ │ │ │ │ │行竊(毀損及侵│④美金700 元 │ │ │ │ │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⑤日幣3 萬元 │ │ │ │ │ │ │ │ │據告訴) │⑥午○○之臺北富│ │ │ │ │ │ │ │ │ │邦銀行AMILE 信用│ │ │ │ │ │ │ │ │ │卡1 張 │ │ │ ├──┼──────┼──────┼───┼────┼───────┼────────┼─────┼──────────┤ │ │95年1 月19日│基隆市七堵區│乙○○│未○○ │以非己有之鐵棍│①電腦主機1 臺 │刑法第321 │無 │ │ │凌晨4 時許 │堵南街18 之8│ │ │撬開無人居住之│②14吋FIAT液晶螢│條第1 項第│ │ │ │ │號 │ │ │貨櫃鐵皮屋窗戶│ 幕1 臺 │2 款、第3 │ │ │ │ │ │ │ │鐵杆並打破玻璃│ │款之攜帶兇│ │ │ 2 │ │ │ │ │(毀損及侵入建│ │器毀越安全│ │ │ │ │ │ │ │築物部分未據告│ │設備竊盜罪│ │ │ │ │ │ │ │訴)後,由窗戶│ │ │ │ │ │ │ │ │ │攀爬入內行竊 │ │ │ │ ├──┼──────┼──────┼───┼────┼───────┼────────┼─────┼──────────┤ │ 3 │95年2 月6 日│臺北市文山區│戊○○│臺北市汽│以不詳方式打破│保險箱1 個(內有│刑法第321 │無 │ │ │18時至95年2 │文昌街280 巷│李仁宏│車修理業│鋁門窗之玻璃後│現金新臺幣【下同│條第1 項第│ │ │ │月7 日7 時間│47 號2樓之臺│ │職業工會│由窗戶爬入無人│】35620 元、面額│2 款之毀越│ │ │ │之某時許 │北市汽車修理│ │(理事長│居住之該工會內│為26166 元之支票│安全設備竊│ │ │ │ │業職業工會 │ │己○○)│行竊(毀損及侵│1張【已止付】、 │盜罪 │ │ │ │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寶華銀行400 萬元│ │ │ │ │ │ │ │ │據告訴) │定存單及佳能照相│ │ │ │ │ │ │ │ │ │機1臺) │ │ │ ├──┼──────┼──────┼───┼────┼───────┼────────┼─────┼──────────┤ │ │95年3 月5 日│臺北縣汐止市│乙○○│壬○○ │持該處擺放之滅│①港幣1200元 │刑法第320 │無 │ │ │9 時許 │和平街84號地│ │ │火器敲破車號為│②人民幣1200元 │條第1 項之│ │ │4 │ │下2 樓停車場│ │ │V4-3499 號自小│③油票 │竊盜罪 │ │ │ │ │ │ │ │客車左後車窗(│ │ │ │ │ │ │ │ │ │毀損部份未據告│ │ │ │ │ │ │ │ │ │訴)後入內行竊│ │ │ │ ├──┼──────┼──────┼───┼────┼───────┼────────┼─────┼──────────┤ │ │95年3 月17日│臺北縣汐止市│乙○○│廣迎工業│由乙○○駕駛謝│①BenQ17吋液晶螢│刑法第321 │㈠工具: │ │5 │凌晨3 時10 │南陽街252 號│戊○○│公司(余│宗諺所有之車號│ 幕(FB731)1臺│條第1 項第│ 折鐵棍1支 │ │ │分許 │之廣迎工業公│ │永得) │為CE-1817 號自│②聯強15吋液晶螢│2 款、第3 │㈡贓物: │ │ │ │司品管室內 │ │ │用小客車至無人│ 幕(LC554)1臺│款之攜帶兇│①BenQ17吋液晶螢 │ │ │ │ │ │ │居住之廣迎工業│③AOpen 鍵盤1 組│器毀越安全│ 幕(FB731)1臺 │ │ │ │ │ │ │公司,再由宋榮│④聯強鍵盤1 組 │設備竊盜罪│②聯強15吋液晶螢 │ │ │ │ │ │ │敏持非己有客觀│⑤愛普森滑鼠1 組│ │ 幕(LC554)1臺 │ │ │ │ │ │ │上可作為兇器使│ │ │③AOpen 鍵盤1 組 │ │ │ │ │ │ │用之折鐵棍1 支│ │ │④聯強鍵盤1 組 │ │ │ │ │ │ │(已扣案)撬開│ │ │⑤愛普森滑鼠1 組 │ │ │ │ │ │ │窗戶(毀損及侵│ │ │【以上物品均已發還】│ │ │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 │ │ │ │ │ │ │ │ │據告訴),由窗│ │ │ │ │ │ │ │ │ │戶爬入品管室內│ │ │ │ │ │ │ │ │ │下手行竊,謝宗│ │ │ │ │ │ │ │ │ │諺在旁把風並接│ │ │ │ │ │ │ │ │ │應乙○○將竊得│ │ │ │ │ │ │ │ │ │物品置於自用小│ │ │ │ │ │ │ │ │ │客車內。 │ │ │ │ │ │ │ │ │ │ │ │ │ │ ├──┼──────┼──────┼───┼────┼───────┼────────┼─────┼──────────┤ │ │95年4月15 日│臺北縣汐止市│乙○○│癸○○ │利用車主未取下│①車號IC-7556號 │刑法第320 │NOKIA 行動電話1 支(│ │6 │凌晨 │大同路1 段15│ │ │車鑰匙而竊取該│ 之自小客車(嗣│條第1 項之│序號:00000000000000│ │ │ │9 之1 號前 │ │ │車 │ 於臺北市南港區│竊盜罪 │5 號)【業已發還】 │ │ │ │ │ │ │ │ 昆陽捷運站尋獲│ │ │ │ │ │ │ │ │ │ ) │ │ │ │ │ │ │ │ │ │②NOKIA 行動電話│ │ │ │ │ │ │ │ │ │ 1支(序號:353│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95年4 月20日│臺北市南港區│乙○○│庚○○ │以己有之鑰匙(│車號為IG-7235 號│刑法第320 │車號為IG-7235 號之自│ │7 │16時40分起至│重陽路南湖橋│ │ │業已滅失)開啟│之自小客車 │條第1 項之│小客車(於95年4 月24│ │ │95年4 月21日│下 │ │ │車門而竊取該車│ │竊盜罪 │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 │12時20分間之│ │ │ │ │ │ │南港區○○○路旁尋獲│ │ │某時 │ │ │ │ │ │ │,業已發還) │ │ │ │ │ │ │ │ │ │ │ ├──┼──────┼──────┼───┼────┼───────┼────────┼─────┼──────────┤ │ │95年4 月22日│臺北市南港區│乙○○│辰○○ │以己有之鑰匙(│①國民身分證 │刑法第320 │㈠工具: │ │8 │16 時許 │三重路南港國│ │ │已扣案)破壞車│②汽車駕照 │條第1 項之│ 鑰匙1 把(保管字號│ │ │ │小旁 │ │ │號為4986-FJ號 │③重型機車駕照 │竊盜罪 │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之自小客車車 │④臺北縣鶯歌鎮農│ │ 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 │ │ │ │ │ │門鎖(毀損部份│ 會金融卡 │ │ 第2397號) │ │ │ │ │ │ │未據告訴)後入│⑤郵局金融卡 │ │㈡贓物: │ │ │ │ │ │ │內行竊財物 │⑥GNET手機1 支(│ │①國民身分證 │ │ │ │ │ │ │ │ 含0000000000SI│ │②汽車駕照 │ │ │ │ │ │ │ │ M卡) │ │③重型機車駕照 │ │ │ │ │ │ │ │⑦汽車音響1臺 │ │④臺北縣鶯歌鎮農會金│ │ │ │ │ │ │ │⑧回數票 │ │ 融卡 │ │ │ │ │ │ │ │ │ │⑤郵局金融卡 │ │ │ │ │ │ │ │ │ │⑥GNET手機1 支(含09│ │ │ │ │ │ │ │ │ │ 0000000SIM卡) │ │ │ │ │ │ │ │ │ │【以上物品均已發還】│ ├──┼──────┼──────┼───┼────┼───────┼────────┼─────┼──────────┤ │ │95年4 月22日│臺北縣汐止市│乙○○│丑○○ │持路邊之石塊破│①國民身分證 │刑法第320 │①國民身分證 │ │9 │23時至95年4 │新台五路1 段│ │ │壞車號為6E-711│②汽車駕照 │條第1 項之│②汽車駕照 │ │ │月23日7 時間│62 號 前 │ │ │1 號自小客車之│③重型機車駕照 │竊盜罪 │③重型機車駕照 │ │ │之某時 │ │ │ │右後車窗(毀損│④學生證 │ │④學生證 │ │ │ │ │ │ │部份未據告訴)│⑤健保IC卡 │ │⑤健保IC卡 │ │ │ │ │ │ │後入內竊取財物│⑥郵局金融卡 │ │⑥郵局金融卡 │ │ │ │ │ │ │ │⑦車號6E-7111 號│ │⑦車號6E-7111 號自小│ │ │ │ │ │ │ │ 自小客車行車執│ │ 客車行車執照 │ │ │ │ │ │ │ │ 照 │ │⑧棕色皮夾 │ │ │ │ │ │ │ │⑧棕色皮夾 │ │【以上物品均已發還】│ │ │ │ │ │ │ │⑨現金100 元 │ │ │ ├──┼──────┼──────┼───┼────┼───────┼────────┼─────┼──────────┤ │10 │95年5 月14日│臺北縣石碇鄉│乙○○│辛○○ │持路邊之石頭破│①回數票10餘張 │刑法第320 │無 │ │ │10時前之某時│永定村大溪墘│ │ │壞車號2739-DR │②雷達測速器1個 │條第1 項之│ │ │ │ │102 號旁停車│ │ │號自小客車之車│③背包1個 │竊盜罪 │ │ │ │ │場 │ │ │窗(毀損部份未│④現金200元 │ │ │ │ │ │ │ │ │據告訴)後入內│ │ │ │ │ │ │ │ │ │行竊 │ │ │ │ ├──┼──────┼──────┼───┼────┼───────┼────────┼─────┼──────────┤ │ │95年5 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乙○○│巳○○ │由乙○○持石頭│皮包1 個(內有黃│刑法第320 │無 │ │ 11 │凌晨某時許 │四維路176 巷│戊○○│ │打破車號為C2-0│勝璋之國民身分證│條第1 項之│ │ │ │ │2號前 │ │ │988 號自用小客│、駕照及行照各1 │竊盜罪 │ │ │ │ │ │ │ │車之右前車窗(│張、家用及車用鑰│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匙各1 串) │ │ │ │ │ │ │ │ │訴)入內行竊,│ │ │ │ │ │ │ │ │ │並由戊○○在外│ │ │ │ │ │ │ │ │ │把風 │ │ │ │ ├──┼──────┼──────┼───┼────┼───────┼────────┼─────┼──────────┤ │ │95年5 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乙○○│巳○○ │以所竊得之黃勝│①JEAN牌46吋電漿│刑法第321 │無 │ │12 │6 時前之夜間│四維路170巷4│戊○○│ │璋之家用鑰匙開│ 電視1 臺 │條第1 項 │ │ │ │某時許 │號2 樓 │ │ │啟大門入內行竊│②MOTOROLA手機1 │1 款之夜間│ │ │ │ │ │ │ │ │ 支 │侵入住宅竊│ │ │ │ │ │ │ │ │ │盜罪 │ │ ├──┼──────┼──────┼───┼────┼───────┼────────┼─────┼──────────┤ │ │95年5月29日 │臺北市信義區│乙○○│卯○○ │以己有之鑰匙(│①車號為AE-7793 │刑法第320 │車號為AE-7793 號之自│ │ │15時許 │松隆路73巷1 │ │ │業已滅失)開啟│ 號之自小客車 │條第1 項之│小客車(於95年5 月31│ │13 │ │號前 │ │ │車門而竊取該車│②回數票8張 │竊盜罪 │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 │ │ │ │ │ │ │ │③釣魚用具 │ │縣汐止市○○街89號尋│ │ │ │ │ │ │ │ │ │獲,業已發還) │ ├──┼──────┼──────┼───┼────┼───────┼────────┼─────┼──────────┤ │14 │95年6 月4 日│臺北市信義區│乙○○│寅○○ │持路邊之石頭破│車號為DI-8105 號│刑法第320 │車號為DI-8105 號之自│ │ │13時許 │吳興街600 巷│ │ │壞車號DI-810 5│之自小客車 │條第1 項之│小客車(於95年6 月7 │ │ │ │ │100 弄底 │ │ │號之自小客車車│ │竊盜罪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 │ │ │ │ │ │窗(毀損部份未│ │ │市○○○路226 巷4 號│ │ │ │ │ │ │據告訴)後竊取│ │ │前尋獲,業已發還) │ │ │ │ │ │ │該車 │ │ │ │ ├──┼──────┼──────┼───┼────┼───────┼────────┼─────┼──────────┤ │ │95年6 月5日 │臺北縣汐止市│乙○○│子○○ │持路邊之石頭破│ │刑法第320 │無 │ │15 │凌晨1 時12分│大同路2 段 │ │ │壞車號6665-GB │ │條第3 項、│ │ │ │許 │184 巷內 │ │ │號自小客車之右│ │第1 項之竊│ │ │ │ │ │ │ │前車窗後入內行│ │盜未遂罪、│ │ │ │ │ │ │ │竊,於搜尋財物│ │同法第354 │ │ │ │ │ │ │ │之際,為警當場│ │條之毀損罪│ │ │ │ │ │ │ │查獲,而未得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