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5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宗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謝宗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決處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又6 日(下稱丙執行案),再與其另犯之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2號判決處4 月確定(下稱戊執行案),上開丙、丁、戊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3 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號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5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5 月2 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又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5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7 月2 日,下稱第四執行案),上開第三、四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被告謝宗諺於本院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猶未能記取教訓,又因一時思慮欠周,竊取他人未上鎖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1 份在卷可佐,又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係被告主動告知停放位置而由告訴人自行領回,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然考量告訴人表示雖然被偷的東西都有拿回來,被告道歉表示不希望人生留下汙點,惟伊嗣後發現被告為累犯,伊覺得被騙,對於本案沒有原諒被告的意思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零售業及3C家電販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藍色折疊式腳踏車1 輛(廠牌:捷安特、型號:FD806、價值7,000 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