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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羈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甲○○被訴毀棄損害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則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七巷一一號,由甲○○負責把風,戊○○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二支強行插入破壞機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後發動車輛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號:HD—1297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駕駛該部車輛逃逸。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揭所竊得之車輛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號地下一樓之四三號鼎林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林公司),由甲○○、戊○○分別攜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玻璃擊破器、螺絲起子、鐵線剪、螺絲剪、開鎖工具、美工刀、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玻璃擊破器、螺絲起子、六角起子、T型板手、鉗子、鐵枝、蝴蝶刀、瑞士刀、電動鑽石刀(兇器詳細數量見附表一、二所示),並由甲○○、戊○○以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玻璃擊破器敲破鼎林公司地下室氣窗玻璃後,攀爬氣窗侵入鼎林公司辦公室,著手搜索辦公室內財物,並將鼎林公司之電腦設備電線全數拆除,尚未得手之際,為路人張志岷當場目擊戊○○、甲○○攀爬氣窗侵入鼎林公司,隨即報警查獲,並在戊○○、甲○○身上扣得萬能鑰匙二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鼎林公司負責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十至十八頁)、偵查(見偵卷第八六至八八頁,第一○七至一○九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丙○○部分見偵卷第二四、二五頁,乙○○部分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偵查(丙○○部分見偵卷第

九九、一○○頁,乙○○部分見偵卷第九九、一○○頁)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志岷於警詢(見偵卷第二二、二三頁)及偵查(見偵卷第九九、一○○頁)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二八至四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見偵卷第四四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卷第四五頁)、失竊之車號:HD—129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卷第四六、四七頁)、萬能鑰匙二支照片(見偵卷第四八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曾國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書寫報告(見偵卷第五九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及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玻璃擊破器、螺絲起子、鐵線剪、螺絲剪、開鎖工具、美工刀、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玻璃擊破器、螺絲起子、六角起子、T型板手、鉗子、鐵枝、蝴蝶刀、瑞士刀、電動鑽石刀(兇器數量見附表一、二所示),係金屬材質製品,尖端、刀鋒銳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五之一至第二十五之十三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上揭氣窗係為防盜而設置,應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二人破壞氣窗玻璃後攀爬入內行竊,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二人就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竊取鼎林公司財物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另認被告二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惟查,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號地下一樓之四三號係鼎林公司之辦公處所,並非住宅,且鼎林公司下班後並無任何員工駐守於辦公室內,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二十頁),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亦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公訴人另漏論被告二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部分,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減,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戊○○、甲○○就上揭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戶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而被告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九頁),其等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戊○○、甲○○著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而未得手,已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甲○○均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身強體壯,不思上進,先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行竊未遂,所生危害於社會治安非輕,幸並未得手,然念被告戊○○、甲○○犯後尚能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萬能鑰匙二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戊○○、甲○○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玻璃擊破器敲破鼎林公司地下室氣窗玻璃,再攀爬氣窗侵入鼎林公司辦公室著手竊取財物等語,而認被告戊○○、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戊○○、甲○○係以玻璃擊破器敲破鼎林公司地下室氣窗玻璃,再攀爬氣窗侵入鼎林公司辦公室著手竊取財物等情,雖經被告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十至十八頁)、偵查(見偵卷第八六至八八頁,第一○七至一○九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鼎林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偵查(見偵卷第

九九、一○○頁)中證述明確;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而進入住宅入室行竊,其毀損安全設備行為即屬毀棄損壞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無更行構成毀壞罪之理,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以玻璃擊破器敲破鼎林公司地下室氣窗玻璃部分,另構成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且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甲○○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甲○○犯罪,參以首開規定,就該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 玻璃擊破器       │二支│四    │螺絲剪          │一支  │
├───┼─────────┼──┼───┼────────┼───┤
│二    │ 螺絲起子         │二支│五    │開鎖工具        │三支  │
├───┼─────────┼──┼───┼────────┼───┤
│三    │ 鐵線剪           │二支│六    │美工刀          │一把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編號 │ 扣押物品       │數量  │
├───┼─────────┼──┼───┼────────┼───┤
│一    │玻璃擊破器        │一支│八    │ 瑞士刀         │一支  │
├───┼─────────┼──┼───┼────────┼───┤
│二    │螺絲起子          │一支│九    │ 電動鑽石刀     │一支  │
├───┼─────────┼──┼───┼────────┼───┤
│三    │六角起子          │九支│十    │ 耳機           │二組  │
├───┼─────────┼──┼───┼────────┼───┤
│四    │T型板手          │一個│十一  │無線電對講機    │二個  │
├───┼─────────┼──┼───┼────────┼───┤
│五    │鉗子              │四支│十二  │ 望遠鏡         │一個  │
├───┼─────────┼──┼───┼────────┼───┤
│六    │鐵枝              │四支│十三  │ 手套           │二組  │
├───┼─────────┼──┼───┼────────┼───┤
│七    │蝴蝶刀            │一支│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