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年2 月及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2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6 月,而於93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又甲○○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確定,後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㈡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㈣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㈤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2 月又15日確定;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㈠至㈥之各罪均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8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之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三、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二、」所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98年8 月13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該署觀護人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377 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到院自白犯罪,經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其亦同意就本案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五、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 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其函文(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服用成藥導致尿液陽性反應云云,顯非事實)。
六、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且執行完畢,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就本案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雖有前揭「一至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但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此次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