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9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之第六行所載「97年度簡字第1825號」,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3113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97年度簡字第1825號」,經核閱被告前案紀錄表結果,顯係「97年度簡字第3113號」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