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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68號、第7755號、第8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於民國99年1月29日至99年2月12日間,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意還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乙○○於99年1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漢中街口,向路人戊○○佯稱:因鑰匙被反鎖在汽車內,身上無錢搭高鐵到高雄找媽媽,亟需借錢,翌(30)日中午定會在臺北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還錢云云,並留下無人申設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予戊○○,佯裝為其母親之聯絡電話,致戊○○陷於錯誤,乃至漢中街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借與乙○○;惟戊○○嗣後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乙○○之母親聯繫時,發現該門號無法接通,始知受騙。

㈡乙○○於99年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45號臺北捷運萬隆站2號出口前,向路人丙○○佯稱:因其被反鎖在家門外,身上無錢搭高鐵南下補考完成學業,亟需借錢,其母親可代為還錢云云,並留下無人申設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予丙○○,佯裝為其母親之聯絡電話,致丙○○陷於錯誤,乃至該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0元借與乙○○。惟丙○○嗣後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乙○○之母親聯繫時,發現該門號無法接通,始知受騙。

㈢乙○○於99年2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32號前,向路人丁○○佯稱:其剛從日本留學返臺,其鑰匙被反鎖在車內,身上無錢搭高鐵南下,其急著要去高雄要幫祖母過生日,亟需借錢,翌(8)日晚間7時會在同一地點還錢云云,並將手機1支交付丁○○佯裝供作還款之擔保,致丁○○陷於錯誤,乃當場將現金4,400元借與乙○○,乙○○借得前揭款項後,旋即藉接聽電話之機會,將原本交付丁○○之手機取回後立即離開現場。丁○○於翌(8)日晚間7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街132號前等候乙○○,惟乙○○始終未現身,丁○○始知受騙。

㈣乙○○於99年2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75號前,向路人甲○○佯稱:因鑰匙、證件及錢包被反鎖在汽車內,身上無錢搭高鐵,其急著要到高雄表演,亟需借錢,翌(13)日下午1時定會在臺北市敦南誠品書店還錢云云,並將手機及隨身碟各1支交付甲○○佯裝供作還錢之擔保,復留下無人申設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予甲○○,佯裝為其聯絡電話,致甲○○陷於錯誤,乃當場將現金5,000元借與乙○○,乙○○借得前揭款項後,竟趁機將原本交付甲○○之手機取回後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經甲○○嗣後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乙○○聯繫時,發現該門號無法接通,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丁○○、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第5至8頁、第10至11頁、第91至94頁、99年度偵字第6668號卷第5至7頁、第26至27頁、99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第4至5頁、第92至93頁),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使用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害人甲○○指認照片資料、被害人甲○○提出網路照片2張、被害人丙○○指認照片資料、丁○○指認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第12頁、第33至35頁、第52至89頁、99年度偵字第6668號卷第11頁、第37至38頁、第47至84頁、99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第7至9頁、第43至8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就犯罪事實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錢,因缺錢花用,即對被害人戊○○、丙○○、丁○○、甲○○為詐欺取財行為,利用常人對於人性之信任、善意助人之美好品行,致使戊○○、丙○○、丁○○、甲○○俱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行為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被害人人數非少等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暨衡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各次詐騙所得金額,且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因在監執行無從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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