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姜仁衫曾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⑶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⑷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入監執行上開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⑷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二、詎甲○○於上開⑶、⑷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將甲○○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採尿前曾服用腸胃藥及感冒藥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程序確認單、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五頁)。至被告雖曾因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就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除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分許急診後,即未再因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或感冒進行門診治療,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服用腸胃藥三、日云云,顯與一般醫療院所急診用藥日數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云云,亦屬無據。準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次之犯行無誤。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⑴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⑶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⑷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⑸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職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以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以及經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