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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伸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並更正事實:㈠被告甲○○前曾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7年5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7年7月11日確定,9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竊盜罪。㈡被告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伸縮刀1支(起訴書贅載為「伸縮刀及一字起子」),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9巷16弄16號頂(6)樓,再持該處陽台旁所放置,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牛排刀及一字起子各1支,撬開頂樓加蓋之鐵門(未毀損)入內行竊。㈢嗣經扣得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伸縮刀1支。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7年5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7年7月11日確定,9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雖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報酬,反欲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暨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與犯罪後供承錯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伸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42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4巷9之1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4日入監執行,經減刑並與製
    造猥褻物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扣抵羈押
    日數121日,於96年9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然甲○○仍不知
    警惕,於99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巷弄,
    拾獲乙○○遭竊之誠泰銀行金融卡(於99年5月26 日上午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9巷3弄2號住處遭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融卡侵占入己;復於同年6
    月2日下午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伸縮刀及一字
    起子,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9巷16弄16 號,見該處
    大門未關,即沿樓梯步行至頂樓,選定同棟12號6 樓作為下
    手目標,隨即持上開一字起子及屋主放置之牛排刀,撬開上
    址12號6 樓住處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物
    品,將屋內值錢物品竊取一空,得手後未及離去現場,即為
    返家之屋主丙○○發覺有異,通知家人報警到場,於頂樓水
    塔旁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
├──┼────────────┼─────────────┤
│三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伊所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被竊│
│    │                        │之事實。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作│同編號一。                │
│    │案工具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及同法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完畢,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
    條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被害人乙○○住宅失竊
    一案,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乙○○失竊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一節
    為其論據,然持有贓物原因非止一端,竊盜、故買或侵占遺
    失物均有可能,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一節,即認被告有何
    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若成立
    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DELL筆電                        │2台       │
├───┼────────────────┼─────┤
│  2   │IBM筆電                         │1台       │
├───┼────────────────┼─────┤
│  3   │Wii主機1台、搖桿2組、Wii軟體6片 │1組       │
├───┼────────────────┼─────┤
│  4   │SONY PSP電玩機                  │1台       │
├───┼────────────────┼─────┤
│  5   │SONY光碟燒錄機                  │1台       │
├───┼────────────────┼─────┤
│  6   │Acer PDA                        │1台       │
├───┼────────────────┼─────┤
│  7   │GPS導航器                       │1台       │
├───┼────────────────┼─────┤
│  8   │哈電族翻譯機                    │1台       │
├───┼────────────────┼─────┤
│  9   │CELLO黑色MP3                    │1支       │
├───┼────────────────┼─────┤
│  10  │APPLE iPod MP3                  │1支       │
├───┼────────────────┼─────┤
│  11  │NEC外接式硬碟                   │1台       │
├───┼────────────────┼─────┤
│  12  │紅色手機                        │1支       │
├───┼────────────────┼─────┤
│  13  │ZTE銀色手機                     │1支       │
├───┼────────────────┼─────┤
│  14  │BIRD藍色手機                    │1支       │
├───┼────────────────┼─────┤
│  15  │Haier藍色手機                   │1支       │
├───┼────────────────┼─────┤
│  16  │皮爾卡登白色手機                │1支       │
├───┼────────────────┼─────┤
│  17  │MOTOROLA藍色手機                │1支       │
├───┼────────────────┼─────┤
│  18  │GUESS手錶                       │1支       │
├───┼────────────────┼─────┤
│  19  │SWATCH黑色手錶                  │1支       │
├───┼────────────────┼─────┤
│  20  │CAMUS手錶                       │1支       │
├───┼────────────────┼─────┤
│  21  │PUMA手錶                        │1支       │
├───┼────────────────┼─────┤
│  22  │POLICE手錶                      │1支       │
├───┼────────────────┼─────┤
│  23  │ROLEX手錶                       │1支       │
├───┼────────────────┼─────┤
│  24  │BVLGARI手錶                     │1支       │
├───┼────────────────┼─────┤
│  25  │項鍊                            │1條       │
├───┼────────────────┼─────┤
│  26  │腳鍊                            │1條       │
├───┼────────────────┼─────┤
│  27  │水晶佛珠                        │1串       │
├───┼────────────────┼─────┤
│  28  │CROCODILE黑色內衣               │1件       │
├───┼────────────────┼─────┤
│  29  │SONY Ericsson手機(型號Z550i)  │1支       │
├───┼────────────────┼─────┤
│  30  │SONY Ericsson手機(型號K618i)  │1支       │
├───┼────────────────┼─────┤
│  31  │新臺幣千元鈔                    │2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