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惠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3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惠民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惠民與陳美燕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街260巷5號1樓住處,與蔡宜樺(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性交之通姦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陳美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惠民就其與告訴人陳美燕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時、地與女子為性交之通姦行為,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在住家主臥房內裝設監視器所攝錄的光碟片(外放在99年度他字第1616號光碟片存放袋)、該光碟的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99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15至25頁),與本院勘驗該光碟的筆錄(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那陣子有叫傳播妹,不確定該次攝錄畫面中的女子是不是蔡宜樺云云。然查,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該攝錄光碟,將其中較為清楚可辨識的女子畫面列印,比對後不僅與卷附蔡宜樺照片(附於本院卷)的臉型、輪廓極為相似,幾可斷定就是同一人,而經本院將此列印畫面提示令被告辨識,被告亦坦承該女子就是蔡宜樺,並供稱從圖片上看出來就是等語明確。本院再就被告住處大門監視器攝錄光碟當庭勘驗後,發現在本件之前的99年11月5日夜間10時37分許,被告與蔡宜樺一同進入其內,直到翌⑹日凌晨5時17分許,二人一同走出大門,有該審判筆錄及翻拍的照片在卷可憑(以上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及所附列印畫面)。若非被告與蔡宜樺已經交往並有相當的親密關係,二人豈會同宿一晚。據此實可認定被告前揭通姦的女子即為蔡宜樺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女子並非蔡宜樺云云,無非係迴護同案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7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無視已存在之婚姻關係,仍發生姦淫行為,所為實屬非是,更傷害告訴人之情感,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通姦的對象,仍多所迴護,堅不吐實,經本院勘驗光碟後,被告始坦認通姦的對象是蔡宜樺,然其後又改稱不確定、忘記了等語,足見被告始終不知自己所為非是,犯後態度不佳,但念及被告並無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且已就自己的通姦罪責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同案被告蔡宜樺所犯相姦罪責部分,經分離審判程序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竟為迴護同案被告蔡宜樺而為虛偽陳述,證稱:並未跟蔡宜樺發生姦淫行為、當天是叫傳播小姐云云,此部分是否涉犯偽證罪責,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