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秀琴
- 選任辯護人
-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秀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琴自民國76年1 月起至84年6 月底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49號3 樓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之證券營業員,負責從事受託代客戶進行買賣股票業務,於任職期間內接受張一惠(已歿)、王陳玉華之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張一惠開戶後,為日後買賣股票方便,將其所有之第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即始終交由被告保管,另張一惠除在本身開立之帳戶買賣股票外,亦經常借用王陳玉華名義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融資戶、免辦交割戶)買賣股票,故被告亦於84年1 月間取得王陳玉華供交割股款用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代為保管,方便買賣股票使用,被告遂基於其與張一惠、王陳玉華之私人信賴委託關係而持有王陳玉華之上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惟被告因本身買賣股票失利,週轉不靈,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告訴人張一惠於84年4 月12日,係委託其在王陳玉華第000000-0號帳戶內下單買進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現股200 張,竟違背任務,未依張一惠委託下單,反將新亞公司股票分別買在王陳玉華之第000000-0號帳戶49張、劉友瑞設於鼎康公司第61929-6 號帳戶60張、楊銘中設於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第51195- 6號帳戶91張,以方便事後得以盜賣張一惠所有之股票,並將張一惠於84年4 月14日匯入王陳玉華前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供交割使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38 萬648 元(因張一惠於84年4 月11日尚有委託蔡秀琴在王陳玉華之帳戶內賣出元大多元基金10萬股得款112 萬22 80 元,故僅需補足餘款),轉匯347 萬4504元至劉友瑞及楊銘中之銀行帳戶供彼等交割上述新亞公司股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張一惠。而王陳玉華(此部分起訴書原記載「嗣後被告復未經張一惠同意,佯以王陳玉華名義向鼎康公司為股票賣出之委託,使鼎康公司承辦人誤認係王陳玉華委託賣出其帳戶內原為張一惠所有之股票而陷於錯誤,受託賣出前述新亞公司股票,被告因而詐得交割股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認此部分係起訴書誤繕,並補充為王陳玉華名下49張亦係遭被告領出〈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劉友瑞、楊銘中前述帳戶內屬於張一惠所有之新亞公司股票,亦於84年4 月14日自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領出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一惠之指訴、證人王陳玉華之證述、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影本、鼎康公司現股買進報告書2 紙、大信證券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2 紙、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8日函、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5日97宏(法)字第970024號函、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7年1 月24日(97)國世館前字第040 號函附傳票影本、集保公司98年3 月30日保結他字第0980020302號函、84年12月13日借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5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受告訴人張一惠委託於84年4 月12日購入新亞公司現股200 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是按照告訴人指示下單買賣股票,王陳玉華是告訴人先生醫院的護士,是告訴人的人頭,劉友瑞、楊銘中是告訴人要求伊以其他客戶的帳戶買股票所找的人頭,伊事後有交付買進報告書予告訴人,如果伊是要盜賣股票,何以需分別買進至上開3 個證券帳戶內,伊確實是依照告訴人指示買進股票至上開3 個證券帳戶內,438 萬648 元也是告訴人經過彙算才存入這個金額,新亞公司股票買賣告訴人都有主控權,告訴人買賣股票經驗豐富不可能不清楚,當初分3 個帳戶買入是為了要分散風險和規避市場查核,伊沒有作逾越或違法之情事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有交付新亞建設200 張股票的買進報告書,倘被告違反告訴人指示,自無可能交付買進報告書予告訴人,又依卷內證據只能證明劉友瑞、楊銘中帳戶內的股票有被領出,不能證明被告有領出這些股票,至王陳玉華帳戶中股票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盜賣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84年4 月12日,分別在王陳玉華設於鼎康證券之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買進新亞公司現股49股,在劉友瑞設於鼎康證券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中買進新亞公司現股60張,在楊銘中設於大信證券第51195-6 號證券帳戶內買進新亞公司31股、60股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㈡第81頁),復有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王陳玉華及劉友瑞)各1 份及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6年5 月23日信交字第226 號函及函附之楊銘中買賣新亞公司交易記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 反面、211 頁、85年度訴字第2142號卷第119 至120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當時朋友叫伊買新亞公司股票,伊跟被告說要買現股200 張,另外融資150 張,融資部分買在王陳玉華融資帳戶裡,200 張現股買在伊證券帳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第34頁)。而指稱係要被告將新亞公司現股200 張買在其自己證券帳戶名下。然告訴人於84年4月14日有匯款轉入438 萬648 元至王陳玉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交割帳戶一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9年11月2日(99)國世館前字第699 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131 頁),是本案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告訴人係指示被告將新亞公司現股200 張買在王陳玉華名下,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應係有誤。
㈢、再者,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劉友瑞、楊銘中及王陳玉華之股票買進報告書是被告於84年4 月15、16日拿到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78 號長青診所給伊,說是伊買的新亞股票,伊當時知道現金共買新亞股票200 張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卷第2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股買進報告書2 紙及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2 紙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卷第70至71頁)。是若被告真如告訴人所指,為盜賣告訴人的股票而違背其指示為上開買進行為,被告怎敢在完成交易後,立即向告訴人陳報上開買進情形,更遑論還交付上開交易的買進報告書。則告訴人對被告上開買進行為係違背其委託之指訴,非毫無可疑。告訴人就此雖推稱:被告交付報告書時,伊沒有看就收起來,不知道其中有劉友瑞及楊銘中之報告書云云,惟不論依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係指示買在王陳玉華名下200張,或係依告訴人所稱係指示被告買在自己名下200張,照理被告當天交付之買進報告書應只有1紙,然告訴人自承當天係收到被告交付王陳玉華、劉友瑞及楊銘中之現股買進報告書,共有4紙,一般人自能輕易判別4紙與1紙之差別,告訴人要無不知被告當天係交付4紙買進報告書之理。又依證人王陳玉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在鼎康證券的帳戶除借給告訴人使用外,亦有借給鄰居楊秀梅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卷第65頁),是王陳玉華上開證券帳戶並非只有告訴人借用,則告訴人為不混淆其在王陳玉華帳戶內買賣之股票與他人借用王陳玉華帳戶買賣之股票,理應會仔細核對各次借用王陳玉華帳戶買賣股票明細,當不會在收受買賣報告書後置之不理。參以告訴人設於永欣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於83年6月至84年11月間,單次買賣股票價金每筆均在數百萬上下,且交易頻繁,此有元大證券松山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8至5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應熟稔股票交易市場,並非對股票交易無經驗之人,對於股票買賣及交割事務應更較一般人更為注意,是告訴人上開推稱未細看被告交付之買進報告書云云,尚難採信。
㈣、又本案的交割股款固係告訴人於84年4 月14日交割日時匯款438 萬648 元至王陳玉華上開交割帳戶內,已如前述。惟以本案於84年4 月12日購入新亞公司現股價值每股約27.4至27.5元,此有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211 頁反面),則上開購入股票之交割股款約550 萬元,告訴人匯款之上開金額顯不足以支付。復依上開買進新亞公司現股之交割帳戶金流觀之,王陳玉華上開鼎康證券帳戶中於84年4 月12日買進新亞建設49張,現股賣出20張、復資買進10張,合計當日應付金額為90萬6144元,告訴人於84年4 月14日匯438 萬648 元至王陳玉華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交割帳戶內,同日無摺轉支90萬6144元支付王陳玉華上開交割股款,另於同日有摺領出347 萬4504元,連同被告之弟蔡銘振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出之59萬5986元,及自被告母親連金盆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之65萬元,分別匯入222 萬434 至劉友瑞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內,及匯款250 萬56元至楊銘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有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2 紙、楊銘中大信證券帳戶交易資料影本、王陳玉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9年11月2 日(99)國世館前字第699 號函及函附之王陳玉華交易明細資料、蔡銘振、連金盆、劉友瑞及楊銘中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211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2頁、本院卷㈠第126 、131 頁、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56頁反面、57頁反面)。足見上開告訴人匯款後,不足之交割款項係由被告其母連金盆及其弟蔡明振帳戶中轉支。是倘如告訴人所指,被告將上開股票分別買在三個帳戶名下係違反委託事項,何以告訴人竟不匯足所委託事項的交割款,反而還要被告用自己母親及弟弟帳戶內資金支付不足之部分。
㈤、檢察官起訴意指固謂:告訴人所匯438 萬648 元不足的部分,係要與王陳玉華帳戶於84年4 月11日尚有賣出元大多元基金10萬股得款112 萬2280元,合併支付新亞公司200 張股票之股款。惟查,王陳玉華鼎康證券帳戶於84年4 月11日除賣出元大多元基金外,另於同日現股買進新亞公司股票20張,當天結算所得金額實際上僅有57萬3296元,此有王陳玉華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而該筆57萬3296元於13日匯入王陳玉華國泰世華銀行交割帳戶後,當日旋即有摺轉出57萬3296元,此有王陳玉華交易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王陳玉華交割帳戶於84年4 月11日內僅有57萬3296元,縱使加計告訴人於84年4 月14日匯款438 萬648 元,亦不足以支付購入新亞公司現股200 張支交割股款,足見用以交割上開200 張新亞公司現股之交割股款顯與出售元大多元基金所得交割款無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又王陳玉華、劉友瑞及楊銘中上開證券帳戶於84年4 月12日分別購入49張、60張及91張新亞公司現股後,於84年4 月14日悉數存券領回,此有各該保管劃撥異動分類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4 頁)。惟上開王陳玉華及劉友瑞帳戶存券領回之股票由何人買進及領回一事,距今時日久遠,已無從得知,存券領回之股票號碼亦因證券交付清單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亦無從查知,此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9日元證字第100000241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而楊銘中上開第51195-6 號證券帳戶,因於97 年 間遭列為靜止戶清查,將帳號註銷,該帳戶於84年4月間買進及存卷領回之股票號碼、買進交易相對人、領回人等資料均已逾保管年限銷毀,此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股票有遭人存卷領回之事實,然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領出。況依證人王陳玉華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3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將證券存摺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3 號卷㈢第8 頁),益徵被告實無從領回王陳玉華證券帳戶下之存券。至告訴人提出被告於84年12月13日出具之借據1 紙(見本院卷㈠第79頁),其上載有被告向告訴人借有下列股票,其中包括新亞建設20萬股,被告亦坦認上開借據係其所書立。惟上開借據係被告事後於84年12月13日所出具,則借據上所載之新亞建設20萬股,是否即為本件告訴人委託購入之200 張現股,並無法證明,縱認借據上所載之20萬股即指本件購入之新亞公司200 張現股,然以告訴人當時既願收受被告出具之該張借據,則即令被告有領取該現股,亦無法排除係與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而獲告訴人同意之可能。是不能以本案股票買入後有領出之情形,即遽以反推被告先前的買進行為必係違背告訴人的委託事項。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