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第1718號、99年度偵字第18745 號、第19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修結夥三人以上、擕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沒收。
事實
一、蔡孟修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4 年,現尚在緩刑期間。詎與張吉勝(業另予判決)、真實姓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夜間4 時20分許,由蔡孟修駕駛前一日(即30日)為行竊所承租之車號4467-AA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吉勝及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蔡孟修所租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環河市」社區,趁社區保全人員余木平不注意之際,共同持蔡孟修事先準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 支(已扣案),進入該社區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22 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頂樓,剪斷並竊取該社區之銅纜線4 條(約重15.1公斤)、電纜線4 條(約重13.1公斤)等物得手,並由蔡孟修與「阿寶」先行下樓至該社區側門上開承租車輛內等候,推由張吉勝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分次搬至車內,於尚未搬完之際,即為守衛余木平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竊得之銅纜線4 條、電纜線4條,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孟修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是在車上睡覺,並未參與竊盜云云。惟查:
㈠本案竊盜確係被告張吉勝與被告蔡孟修及綽號「阿寶」三人共同所為,業經共同被告張吉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油壓剪2 支在案可稽。
㈡又依同案被告張吉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晚係由蔡孟修到網咖載我,那時候阿寶已經在車上,是這時候他才跟我提到要到大樓裡面去偷電線,他說他已經處理好了,要我負責搬。阿寶是蔡孟修的朋友,我並不熟。…那個大樓原來蔡孟修就有在那裡承租一戶,電線他已經先剪好,車子是蔡孟修租的,他們有跟我一起走樓梯上去,電線還有比較長的,他們就用我們帶去的油壓剪把電線剪短一點。後來「阿寶」說要先下去,他們下去的時候,有順便帶一些電線下去,並交代我把其他的電線帶下去,後來他們就沒有再上來。我當天是負責要把電線搬下去,因為我比較壯。他們剛走下去,就有人拿手電筒上來,隔沒多久時間。他們確實有帶東西下去,也就是查獲時在車子上面的部分。油壓剪是蔡孟修帶來的,我記得很清楚,他那天丟給我一個包包,裡面有一支短的,後來上去樓頂後,我又有看到一支短的油壓剪。有些銅線比較軟,他們就折一折要我帶下去,後來警察就來了,是警察帶我下去的。」,核與被告蔡孟修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確實另有一名綽號「阿寶」者在場,而「阿寶」是伊的朋友,與張吉勝不熟。伊睡覺的時候,「阿寶」有跟張吉勝上去八樓,當時伊還住在那邊尚未退租。張吉勝他們去樓頂做什麼,伊不曉得,後來伊也有上去八樓,但沒有看到他們,伊就下來回到車上,後來就睡著了等語相符,是證同案被告張吉勝前開供詞確與事實相符,並有可採。
㈢查本案所查獲的地點是在被告蔡孟修所居住的「環河市」社區樓下,而所竊取電纜的地點是在被告蔡孟修所租住八樓的樓頂,以地緣關係而言,只有被告蔡孟修有機會在樓頂進出而不虞遭警衛制止發覺。而剪斷電纜必須要有相當長的時間,才有可能不被警衛與當地鄰居發現制止,是被告張吉勝供稱查獲之電纜於渠上樓時已多半被剪好,只有少部分於伊等三人到場後再剪斷等語應可採信,而衡諸該三人與該大樓間之關係,被告蔡孟修於本案之竊盜顯然有相當關係,無從諉責。
㈣又該地八樓為被告蔡孟修之居所,且當時尚未退租,如果要睡覺,何以不直接回房間休息,卻在車上睡覺,被告蔡孟修所辯,已違背常理。況該地是渠住所,與被告張吉勝無關,被告蔡孟修卻將八樓住處鑰匙交付張吉勝,任張吉勝與「阿寶」上樓,卻對他們上樓做什麼,完全不知情,更令人匪夷所思。又被告蔡孟修既供稱曾經上樓找張吉勝而遍尋不著,竟即若無其事的逕回車上睡覺,更不合事理。況事後於警員到來時,被告蔡孟修所自稱「睡覺」的車上,卻同時查獲已遭竊取堆置之電纜,被告蔡孟修竟諉稱對竊盜犯行渾然不知,尤令人難以採信。是證被告所辯,全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況本案查獲之電纜係在被告蔡孟修甫承租之小貨車上發覺,而被告蔡孟修本有自用小客車足以代步,卻於竊案前一日突然租車,是其租車動機尤足令人起疑。故綜合上開所有事證,並鑑於同案被告張吉勝與被告蔡孟修間原無任何仇怨,並無故意攀誣之必要與查獲當時被告蔡孟修併在查獲現場等種種具體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蔡孟修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殆無疑義,此外,並有「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99年3月30日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乙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環河市社區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 張等在卷可證,足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油壓剪為金屬材質,堅硬銳利,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而本案被告蔡孟修所有供竊盜使用油壓剪既能剪斷粗硬之電纜線,自足認具有兇器之屬性。從而,核被告蔡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未注意本案竊盜時間為「夜間4 時20分許」,且竊盜場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容有未洽,爰逕予更正並在審理中告知法條。被告蔡孟修與同案被告張吉勝、綽號「阿寶」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蔡孟修矢口否認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2 支,係供共同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張吉勝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