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香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香凝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香凝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六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前,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撥打被害人蔡尚峰之行動電話,佯稱為PCHOME會計部之服務人員,因新進人員電腦操作失誤,致將每月固定扣款,請於取消分期訂單後,向銀行配合確認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台中商銀之客服人員,因接獲廠商取消分期付款通知,請配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扣款事宜云云,使被害人蔡尚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彰化縣永靖鄉○○路七十一號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蔡尚峰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又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如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二二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峰於警詢之證述,且有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為其主要論罪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以及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指示前來之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應徵工作,經該名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向其表示須確認信用是否良好、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始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依「王經理」指示,交付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嗣於約定上班日前,「王經理」來電告知暫緩上班,經與友人討論後,發覺有異,撥打一六五反詐騙專線後,始知前揭帳戶竟遭詐騙集團作為對外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而遭凍結,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係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申請開立使用,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前,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合金古亭字第0九九000二九一六號函暨函覆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影本、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而證人蔡尚峰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接獲佯稱為PCHOME會計部之服務人員之電話,詐稱因新進人員電腦操作失誤,致將每月固定扣款,請於取消分期訂單後,向銀行配合確認;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台中商銀之客服人員,因接獲廠商取消分期付款通知,請配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扣款事宜,使證人蔡尚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彰化縣永靖鄉○○路七十一號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蔡尚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且有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二三頁、第二六頁至二九頁)。是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有證人蔡尚峰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付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因應徵電視購物台總機工作,撥打報載求職廣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聯絡,始依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除有撥打其所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聯絡應徵總機工作之報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外,同日並有循另二欄報載求職廣告(0二)00000000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應徵求職,且上開市內電話號碼及二筆行動電話號碼,係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上所刊登之求職廣告聯絡電話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影本、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九頁至四二頁)。顯見被告在本件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前一日,亦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確有撥打上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向三家不同公司行號應徵求職之事實無誤。
㈢又被告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後,復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七分許撥打電話至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及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撥打一六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報警處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報表(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四二頁),以及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租用人即另案被告呂宗盛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辦之移送書資料、偵查結果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另案被告呂宗盛之前案資料表各一份(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在卷可憑。是以,足認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有依對方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撥打電話前去詢問開始上班日期,嗣察覺有異後,旋即撥打一六五反詐騙專線報警處理等語屬實可採。再參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一輕度精神障礙人士,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八頁),是被告在其思考力及判斷力均非如一般人縝密之情形下,因求職心切之故,誤信該名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謊騙須確認信用是否良好、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云云,進而交付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衡常亦非無可能。
㈣總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遭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詐騙交付其上開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非虛可採。
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堪採信,縱認被告為應徵工作,誤信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所言,交付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舉,過於輕率不當。惟亦不得僅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有證人蔡尚峰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結果,逕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