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煜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曾煜翔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0巷43號2樓之3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曾煜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曾煜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3573號偵查卷第43、4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被告否認與本件施用犯行有關,尚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