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文祥曾有詐欺、賭博、偽造文書、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商業登記法、商標法、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㈡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㈢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無庸再送強制戒治,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釋放,並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㈣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如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與上開如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㈥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詎王文祥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文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其為警查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㈠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㈡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無庸再送強制戒治,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釋放,並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㈢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㈣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職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㈠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㈡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㈢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如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與上開如㈠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