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甲○○所有之車號CVZ-992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38號之永電材料行,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放置在該店門口之切管器(價值新臺幣5 千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因認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調閱監視器查訪情形管制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車號 CVZ-992號之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是將機車借給他人,可能是以前作水電叫做「小伍」之同事,是在土城工地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雖指稱:其當時坐在客廳,聽到外面有鐵管聲音,其衝出去看到竊嫌 2人在拉電線,當其跑出去時,犯嫌已將贓物放置機車前腳踏板,正要騎車離開,其上去拉機車後面之扶手,但未拉到等語,然其於警詢中僅陳稱:竊嫌有 2個,其只知道後面 1位是男生,年約40至50歲,身材胖胖,身穿紅色上衣、七分褲等語(見偵卷第 4頁),另於偵查中則陳稱:其並未見到竊嫌之長相,其只見到背影,沒有看到臉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亦稱:其不知道是否切管器為被告偷取,因其未看到臉等語(見偵卷第26頁)。故被害人雖目擊上開行竊之部分過程,然並未見到竊嫌之長相,是依被害人之指述,實難認被告即為上開竊嫌之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調閱監視器查訪情形管制表(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所示,雖足認定被害人所稱竊嫌係騎乘被告所有之 CVZ-992號重型機車而為本件犯行,然上開翻拍照片亦僅為該等竊嫌背面之影像,尚難僅憑上開翻拍照片等件,遽認被告即為上開竊嫌之一。
㈢本院另依職權勘驗卷附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亦僅足知悉本件犯行之過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然因畫面中竊嫌均頭戴安全帽,且因攝錄之距離及角度因素,尚無從以肉眼判定畫面中竊嫌之長相為何(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另將上開光碟送交具影像處理專業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該光碟中檔案為數位錄影檔案,因每秒錄影格數、影格畫素及相關壓縮方式均已固定,無法再以後製方式增加影像清晰度,又因解析度差、影像品質欠清晰及現場無可供量測之參考標的,無法推估影像中犯嫌身高等事項,且影像中物體高度知推估結果,因畫面解析度、錄影機裝設高度、拍攝角度及距離等條件影響,皆含有誤差值,推估結果歸類為類特徵,無法達到如指紋等個化特徵之個化效果等語,有該局99年 5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5702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影像,亦不足認定被告即為畫面中竊嫌之一。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明,且依客觀具體情事,不能排除被告將上開重型機車出借他人而用於本件犯行之可能性,故關於被告是否犯有本件竊盜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證據,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