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五年、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及一年十月確定,前兩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並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入監,旋於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七巷二十六號三樓,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因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可證,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及一年十月確定,前兩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並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入監,旋於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二頁)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既已再犯,且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是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及一年十月確定,前兩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並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入監,旋於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二頁)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念諸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