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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昭成
被告
徐承文
被告
何勵夫
被告
許石吉
被告
吳忠謀
被告
吳義隆
被告
前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麗堂告訴被告陳昭成、徐承文、何勵夫、許石吉、吳忠謀、吳義隆等6人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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