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前開科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83號5樓住處,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日11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7-8頁)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前開科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刑之判決,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再次犯本件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未扣案,且被告辯稱係友人所有,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