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持續懸掛偽造車牌使用,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被告與製作該車牌之廣告公司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偽造車牌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並參酌其犯後態度、懸掛偽造車牌之使用方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