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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㈡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㈢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七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㈡之案件本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因甲○○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經依法執行原宣告刑,並與上開㈢之案件接續執行,現仍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六五○巷十五弄十號四樓之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上開一之㈡㈢之案件遭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號前為警緝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卷第二七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六、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曾因犯偽造文書及毒品之罪,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然均尚未執行完畢,已如上所述,是尚難認其為累犯,聲請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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