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九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一巷四十號前拘提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北宜路二段四一七號一樓),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正處遇,猶無法戒除毒癮,可見其毒癮頗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1巷40號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12月24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4日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經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嗣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有
期徒刑6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間
,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4年1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4年12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再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9月間,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
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此等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2
月、2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
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417號1樓前拘提,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二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第│
│ │巷1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知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