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錦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錦福損壞他人之箱型車左前車窗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錦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號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前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5年8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壞之犯意,於99年6 月14日上午7 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327 號地下室3 樓停車場內,以手肘敲破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所有、李耀淳所使用車號0090-LA 號箱型車駕駛座左前車窗,致車窗玻璃整片破碎不堪使用,竊取車內GPS 導航器1 台得逞。復另行起意,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敲破楊衛中妻子陳昭分所有、楊衛中使用所有車號Z3-9837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前車窗,致車窗玻璃全片破碎不堪使用,竊得車內GPS 導航車架1 個及充電器1 條、音響DVD 遙控器1 台、伸縮螢幕遙控器1 台等物。案經李耀淳、楊衛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錦福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耀淳、楊衛中指訴失竊情節一致,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毀損告訴代理人李耀淳使用之箱型車左前車窗進而行竊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毀損告訴代理人楊衛中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進而行竊得手部分,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