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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合於減刑條件,惟被告係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 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雖合於減刑條件,惟被告係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中華民國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罪,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係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7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等情,並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稽。又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上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所應適用刑法為新舊法比較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竊盜罪,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7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竊盜 │ 懲治盜匪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年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 │ 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 │ 款 │├───────┼─────────────┼─────────────┤│ 犯 罪 日 期 │86年12月9日 │86年12月16日起至同月19日止│├───┬───┼─────────────┼─────────────┤│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86 │ 86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27993 │ 27993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 87 │ 87 ││ │案├─┼─────────────┼─────────────┤│ 後 │ │字│ 訴 │ 上訴 ││ │號├─┼─────────────┼─────────────┤│ 事 │ │號│ 87 │ 2147 ││ ├─┼─┼─────────────┼─────────────┤│ 實 │判│年│ 87 │ 87 ││ │決├─┼─────────────┼─────────────┤│ 審 │日│月│ 4 │ 6 ││ │期├─┼─────────────┼─────────────┤│ │ │日│ 9 │ 22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 │年│ 87 │ 87 ││ 確 │案├─┼─────────────┼─────────────┤│ │ │字│ 訴 │ 台上 ││ 定 │號├─┼─────────────┼─────────────┤│ │ │號│ 87 │ 3118 ││ 日 ├─┼─┼─────────────┼─────────────┤│ │確│年│ 87 │ 87 ││ 期 │定├─┼─────────────┼─────────────┤│ │日│月│ 6 │ 9 ││ │期├─┼─────────────┼─────────────┤│ │ │日│ 22 │ 17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第17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2項視為減刑宣告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不予減刑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視為減刑宣告,毋庸聲請裁定│ ││ │減刑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檢察官87年執更癸字第1945號執行指揮書 (甲)各1件附卷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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